(2016)辽07民再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新艳与孙建书、张荣军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新艳,张荣军,孙建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再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新艳,女,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黑山镇。委托代理人:房雅杰,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建书,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荣军,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黑山镇。委托代理人:房雅杰,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新艳与被申请人孙建书、原审上诉人张荣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黑民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新艳、张荣军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锦民终字第0099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新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辽民申57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新艳、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房雅杰、被申请人孙建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新艳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5)锦民终字第00993号民事判决;请求驳回被申请人孙建书的诉讼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事实与理由:一、作为本案唯一证据的“欠据”存在重大效力瑕疵。1、从“欠据”上看债权人不明;2、该“欠据”明显是一种出库单;3、11.2日的“欠据”有改动的痕迹,不具有作为原始书证的原始性和完整性;4、(2014)锦民二终字第00049号生效判决认定了在孙建书和张荣军合伙期间不打欠条,只记账。二、原审认定张新艳与孙建书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1、张新艳与孙建书之间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张新艳出具“欠据”实为出库单的行为性质系职务行为;3、张新艳的欠款事实不存在。孙建书在(2013)黑民初字第00381号判决中自认,张新艳是张荣军的代表,因此张新艳的行为后果应由张荣军承担,财务账中张荣军的欠款也应包含张新艳的欠款。孙建书当庭辩称,张新艳在我这干内勤两个月,两个月后就分开了。这个绝不是出库单,这个是从厂子拉料没有付款才能打的欠条,是张新艳自己在辽宁地区销售的。张荣军的述称意见和张新艳的意见一致。孙建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经营黑山县东升饲料厂,生产饲料。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是饲料经销商,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往外推销,尚欠部分饲料款,经被告张新艳手给原告打欠据73508元,经多次催要未还,故诉至法院。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5)黑民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张新艳与被告张荣军是同居关系。2011年7月1日原告孙建书与被告张荣军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协议,原告孙建书负责大连天地人、塞姆、赛博尔牌饲料生产,被告张荣军负责销售,利润各一半。2011年8月双方因合作事宜发生纠纷,2011年9月28日,经大连天地人公司进行协调,协商结果为由张荣军直接负责销售大连天地人公司的饲料,由原告负责生产加工,但张荣军必须从原告处进货。被告张新艳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11月2日六次从原告处进货,并给原告打了六张欠据,合计金额为73508元,庭审中,被告张新艳提出欠据中的欠字不是其本人书写,其余文字为本人书写。本院提示被告张新艳如果其认为欠字不是其书写,可以在七日内申请鉴定并缴纳鉴定费用,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该判决认为,被告张新艳在原告孙建书手中购买饲料,就应按合同法规定给付饲料款。因被告张新艳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对欠据真伪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饲料款73508元。案件受理费1637元由被告张新艳承担。张新艳、张荣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上诉人张新艳不欠被上诉人货款。1、上诉人张新艳是张荣军与孙建书合作时,作为张荣军的代表在孙建书处做内勤工作,只是在这样格式的凭条上记载货物数量及价格,而且上诉人所记载货物的凭条只是用作对账用,不做他用,更不是欠据,因此,被上诉人出具的所谓欠据不能作为上诉人欠款的依据。2、张荣军与孙建书二人合作账目已于2011年11月8日结清,当时经结算,张荣军只欠孙建书9.9万元,在(2012)黑民初字第369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和(2014)锦民二终字第00049号判决书、(2012)黑民初字第00899号卷宗孙建书的自认证据,均能证明双方已经算清账目,孙建书自认的债权明细中没有张新艳及张荣军,孙建书的证人,即公司的会计证明上诉人及张荣军从没给孙建书打过欠据,只是记往来账,因此,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与他自己以前所讲的完全是矛盾的,欠据不是上诉人打的欠据,而是出库凭条,当时公司没有别的出库凭条,就让打被上诉人拿出的所谓欠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不是就一个案件,本案好像是法律关系明确的简单欠款纠纷,但实际上,本案和以前的两个案件六次庭审笔录及证据是完全不能分割开来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与以前的证据相互印证,故其欠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事实上,上诉人真是不欠被上诉人货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还给上诉人一个公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2015)锦民终字第0099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孙建书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的货物均经上诉人张新艳卖出,并由上诉人张新艳出具欠据,现上诉人张新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的货款已由案外人给付被上诉人孙建书的证据,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张新艳主张其提交的另案的原审庭审笔录及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能够证明,其不欠被上诉人孙建书的货款,因其他案件并未涉及本案的货款给付问题,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上诉人张新艳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新艳在二审庭审后提出鉴定申请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向上诉人张新艳释明,要求其七日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但上诉人张新艳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系其放弃鉴定权利,且被上诉人孙建书明确表示不同意二审再次启动鉴定程序,故对上诉人的此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7元,由上诉人张新艳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有原判所列证据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孙建书与张荣军在2011年7、8、9三个月是合作关系,双方已对合作期间的账目进行了清算。孙建书主张的6张“欠据”中有在2011年8月31日至9月22日之间形成的5张“欠据”已入双方合作分类账。上述事实有(2014)锦民二终字第00049号生效民事判决和(2012)黑黑民初字第00899号卷宗中孙建书提供的双方三个月的合作分类账及再审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该合作分类账经再审庭审质证,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本案再审庭审中孙建书认可涉案的6张欠据中有3张欠据记载的款项与合作分类账目中记载的款项为同一笔。但其对“2011年9月22日大红旗4T15000元”和“2011年9月21日何艳坤5T195OO元”的2张欠据与合作分类账目中记载的款项不予认可为同一笔。合作分类账目中客户名称为“大红旗”的明细账中记载着“9月23日貉粒4T15000元”,该账目中记载的内容与“9月22日大红旗4T15000元”欠据中记载的内容除了时间不一致以外,客户名称、吨数和金额均一致,再审申请人张新艳主张虽然欠据上的时间是9月22日,但是会计入账是在9月23日,会计入账时间比开具欠据的时间滞后也符合正常情况。孙建书主张9月22日和9月23日均向外销售,但是该明细账中并没有9月22日的记载,孙建书亦未提交其他有关“9月22日大红旗4T15000元”的销售账目,故本院认为,“9月22日大红旗”欠据记载的款项与合作账目中记载的款项也应为同一笔;关于“2011年9月21日何艳坤5T19500元”的欠据与合作分类账目中记载的“9月21日侯艳坤极品狐5T19500元”是否为同一笔的问题。欠据与账目中记载的内容在时间、吨数、金额上均一致,只有姓名不完全一致,现再审申请人主张欠据中的“何艳坤”即为合作分类账中的“侯艳坤”,是同一个人。虽然孙建书对张新艳的说法不予认可,但是其认可并不认识“何艳坤”或是“侯艳坤”,是张新艳负责对外销售,只认可张新艳,现张新艳主张“何艳坤”即是“侯艳坤”,是同一个人,且孙建书亦未能提交其他有关记载“某艳坤”的销售账目,故本院认为,“2011年9月21日何艳坤5T19500元”的欠据与合作分类账目中记载的“9月21日侯艳坤极品狐5T19500元”亦是同一笔。孙建书主张的2011年11月2日形成的“欠据”,双方已进行了结算。根据已生效的(2014)锦民二终字第00049号和(2012)黑黑民初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在孙建书和张荣军合作三个月终止后,双方形成买卖关系,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张荣军于2011年11月8日给孙建书出具一张9.9万元的欠条。本案再审庭审中孙建书认可张荣军和张新艳是一伙的,其与张荣军和张新艳之间的经济往来记在同一本账目中,其亦认可双方的买卖关系持续两个月,9.9万元是10、11月这两个月买卖关系形成的欠款;且本案2011年11月2日张新艳出具的“欠据”日期在2011年11月8日结算之前,现孙建书无充分证据证明9.9万元欠条中不包括此笔欠款,故可以认定该“欠据”已经过了核算。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张新艳是否应对孙建书主张的6张“欠据”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张新艳主张其出具的6张“欠据”实为出库单,且是一种职务行为,其本人并不欠孙建书欠款的再审请求。经查,通过对本案证据的分析可以认定涉案的在2011年8月31日至9月22日之间形成的5张“欠据”均已入合作分类账。因双方已对7、8、9三个月合作期间的账目进行了核算,有本院(2014)锦民二终字第00049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认定,故孙建书再次告诉张新艳、张荣军偿还属重复诉讼,不予支持。涉案的另一张2011年11月2日形成的“欠据”因已经过双方结算,孙建书再次告诉张新艳、张荣军偿还该笔货款于法无据。综上,孙建书凭借张新艳出具的6张“欠据”请求张新艳和张荣军偿还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张新艳给付孙建书饲料款73508元错误,本案应予纠正。对于张新艳的再审理由,依法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锦民终字第00993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5)黑民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孙建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7元,合计3274元,由被申请人孙建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涛审判员 王群星审判员 张 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