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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民初2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凤英与 魏毛旦、魏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英,魏毛旦,魏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2380号原告:张凤英,女,1939年8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李利,安徽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慧,女,1986年1月8日出生,住利辛县。被告:魏毛旦,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魏超,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号公交大厦主楼第*层。负责人:马昌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雷,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英诉被告魏毛旦、魏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利、张文慧、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毛旦、魏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精神抚慰金共计56673.81元,后追加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诉讼标的变更为86035.8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8时30分,魏毛旦驾驶粤B×××××小型客车沿30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利辛县董集路口处,与前方同方向实施左转弯张凤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撞,造成张凤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1623920160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魏毛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凤英无责任。该事故导致张凤英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39天,伤情被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脑梗死。涉事车辆投保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审查保险责任,其中医疗费用按不加医保标准核定;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辆损失过高,伤残赔偿金原告计算有误,按照我们计算应是5410.5元;3.本案系侵权纠纷,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张凤英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举出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被告魏毛旦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魏毛旦的身份;4.保单,证明被告的车辆投保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5.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6.医药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医药费用开支情况,计款42263.81元;7.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投有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8.出险单,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已出险认定情况;9.事故车辆修复发票票据,证明事故车辆修复费用支出2000元;10.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从出生时间看出,原告已满76周岁,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应是5年。对证据2、3、4、5、6、7、8没有异议。证据9不是正规的发票,只是收据,真实性持异议,并没有附带修理使用清单,对数额也持异议。证据10我公司认为鉴定时机不是太合适,有可能影响鉴定结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没有向法庭举证。被告魏毛旦、魏超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法庭举证。被告魏毛旦、魏超没有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8时30分,魏毛旦驾驶粤B×××××小型客车沿30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利辛县董集路口处,与前方同方向实施左转弯张凤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撞,造成张凤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1623920160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魏毛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凤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凤英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用42263.81元。张凤英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脑梗死。经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皖利群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张凤英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现内固定存在,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用1400元。张凤英提供的车辆维修收据显示车辆维修费用为2000元。另查明,粤B×××××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魏超,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魏毛旦,魏毛旦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粤B×××××小型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1623920160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魏毛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凤英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车损,原告举出车辆维修的收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认为维修费用过高,且不是正规发票,因受损车辆系电动三轮,且原告提供的维修收据足以证明其车辆实际维修情况,对此,本院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车损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问题,由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张凤英身体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且张凤英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魏毛旦负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其请求6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张凤英已经超过75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5年计算,对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张凤英请求判令实际车主魏超承担侵权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魏超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因本案中肇事车辆粤B×××××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张凤英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魏毛旦承担。结合本次事故中张凤英的伤情、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本案中的具体费用如下:1.医疗费,张凤英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42263.81元;2.护理费104.36元/天×90天=939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8天=1140元;4.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5.交通费10元/天×38天=380元;6.伤残赔偿金10821元/年×5年×10%=5410.5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车辆损失2000元;9.鉴定费1400元;合计70686.7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凤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69286.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魏毛旦赔偿原告张凤英鉴定费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魏毛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小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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