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刑初3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6]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费县钟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幸福路交汇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石林村王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王某受伤。被告人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检验,被告人杜某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2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同年8月10日,被告人杜某某到费县交警大队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元,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酒精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非党员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造成交通肇事,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构成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宗锋审 判 员 吴 武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