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23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任良文与四川省南充市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良文,四川省南充市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3民初1352号原告任良文。委托代理人左云洁,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南充市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嘉陵区学府路**号人和怡景苑*号楼***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任良文与被告四川省南充市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良、人民陪审员刘婉鑫、樊广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左云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南充市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了“正定新城三里屯社区安置楼施工协议书”,原告带领施工队依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正定新城三里屯社区安置楼7#8#楼、车库项目的一次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相关工程”,2015年元月16日原、被告核对账目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17558元,因原告无钱缴纳诉讼费,现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保留剩余317558元的诉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省南充市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所签“正定新城三里屯社区安置楼施工协议书”,证明原告依据该协议施工的事实;证据二、结算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5612755元;证据三、农民工工资发放备案表,证明证据二的结算清单中扣除已经支付农民工的工资,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17558元。结算清单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612755元-已发放农民工工资4695197元=917558元;因原告无钱缴纳诉讼费,现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保留剩余317558元的诉权;证据四、被告单位的工程部经理(原、被告所签合同的签字人)刘利亲笔证明,刘丹毕签字的借支单、刘利签字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刘丹毕签字的“正定新城三里屯五区7#8#楼及车库工程款”、收到条、任良文签字的借支单。证明存放于石家庄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刘利亲笔书写的证明:“对正定项目刘丹毕所签字收据予以认可”。刘丹毕、刘利代表被告与石家庄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所签署的项目来往款项资料,证明刘丹毕、刘利的身份是被告公司的授权代表人。所以,刘丹毕签字的“结算清单”代表了被告对原告所做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认可;证据五,存放于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原、被告所签“正定新城三里屯社区安置楼施工协议书”、任良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所签的施工协议的真实性,并经过了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认可;证据六、正定新城三里屯社区五区7#8#楼、车库农民工工资发放备案表、部分任良文的工人的“工人工资发放备案表”,证明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签署的农民工工资发放确定的数额;证据七、任良文的班组承诺书、任良文签字的工程量、工人工资发放备案表、任良文的施工队承诺书,证明任良文对该工程具体施工的事实;证据八、班组承诺书、任良文签字的李军烈班组工程量、工人工资发放备案表,证明任良文对该工程具体施工的事实;证据九、被告与石家庄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承揽了正定新城三里屯回迁楼7#8#楼、车库等工程的劳务分包包括土建工程、主体机构模板工程、钢筋工程、主体混凝土工程等11项工程,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人工资,其他工程的费用未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工程部总经理刘利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正定新城三里屯社区安置楼施工协议书”,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程,被告的工程部总经理人刘利及项目部经理刘丹毕均在该工程的相关资料上签字,以上事实也经过了本工程发包方石家庄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认可。2015年1月16日,被告的项目部经理刘丹毕与原告经核对工程量及账目后签订了“结算清单”,该清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12755元。“结算清单”签订后,因该工程的发包方是石家庄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和被告共同签字支付了该工程的原告施工队中农民工工资4695197元。据此,原告与被告的项目部经理刘丹毕共同签订的“结算清单”中确定的数额5612755元减去已经支付的原告方工人工资4695197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17558元。庭审中,原告方称因无钱交付诉讼费,故先起诉被告支付600000元的工程款,余额317558元保留日后起诉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工程部总经理刘利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正定新城三里屯社区安置楼施工协议书”,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程,被告的工程部总经理人刘利及项目部经理刘丹毕均在该工程的相关资料上签字,以上事实也经过了本工程发包方石家庄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认可,故此,应认定原、被告形成了明确的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该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原被告“结算清单”中确定的数额5612755元减去已经支付的原告方工人工资4695197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17558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600000元的工程款,没有超出合同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省南充市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南充市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任良文工程款6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四川省南充市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良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人民陪审员  刘婉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冉梦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