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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4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许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张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张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4285号原告:许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斌。原告许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被告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4576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9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护理费10370元(85元/人次*122人次)、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81780元(37173元/年*20年*0.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张斌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高新区锦绣路华联超市门前地段时,该车右前侧与同方向行人原告许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凯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凯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被告未尽赔偿义务,故原告许凯诉来本院。两被告承认原告许凯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许凯主张的部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张斌系肇事逃逸,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公司保留追偿权。两被告承认原告许凯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许凯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本院经审理后查明:1、原告许凯的伤情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许凯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面部皮肤软组织伤,左侧胫骨下段及腓骨上段骨折,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范畴),脑外伤后综合征,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面部瘢痕形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许凯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2、2016年3月14日,原告许凯就发生的医疗费诉来本院。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原告许凯住院了32天,并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许凯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斌赔偿原告许凯医疗费48955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许凯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许凯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900元,两被告不持异议,予以支持。2、二次手术费。原告许凯主张9000元,未提供证据,且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3、护理费10370元。原告许凯主张护理标准按85元/人次,护理期限为122人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10620元。许凯主张误工损失参照其在宜兰家纺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本院认为,原告许凯庭审中陈述其于2015年10月即离开宜兰家纺,之后无固定工作,故原告许凯主张其误工标准为5000元/月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考虑原告许凯系外地人,且无农田,故其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原告许凯主张其误工期限为6个月,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81780元。原告许凯自2014年年底至2015年10月在宜兰家纺从事工作,有原告许凯申请到庭的证人证言为证,且原告许凯庭后提供的暂住人员信息亦证明了原告许凯分别于2012年3月15日、2016年3月17日在海门三星派出所进行暂住信息登记。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许凯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南通,且主要收入来自非农,故原告许凯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根据原告许凯的年龄及伤残等级,原告许凯主张残疾赔偿金为81780元(37173元/年*20年*0.11),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酌情认定。7、交通费400元。原告许凯主张1000元,未提供证据,现两被告认可400元,本院照准。8、鉴定费286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该项损失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按责分担。综上,除鉴定费外原告许凯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0146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了原告许凯医疗费10000元,故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8670元,超过限额之外的损失1476元,被告张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张斌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斌系肇事逃逸,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许凯108670元。二、被告张斌赔偿原告许凯1476元。二、驳回原告许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1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3421元(原告许凯已垫付),由原告许凯负担1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422元,被告张斌负担2866元。综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被告张斌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许凯109092元、4342元,上述款项均汇入原告许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73的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2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吴晓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俞慧慧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