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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2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董作权与连云港亿丰纺织原料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作权,连云港亿丰纺织原料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5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作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峰,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连云港亿丰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振兴路5号。法定代表人:周苏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董作权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亿丰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民终字第0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作权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2015年1月27日,双方曾就亿丰公司再次逾期交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亿丰公司按日万分之四标准预先支付2015年违约金,因亿丰公司未履行该协议,双方又于2015年3月22日达成《协议》,仍约定亿丰公司按日万分之四标准预先支付2015年违约金,如在年内不能交房,亿丰公司愿意或同意董作权退款要求,或在本协议基础上相应增加违约金数额。(二)双方在2013年、2014年曾分别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协议》及2015年达成的《协议》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亿丰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条款的变更和补充,二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董作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2015年1月27日、3月22日亿丰公司发给董作权的《协议》上均注明:“甲、乙双方经E-mail电子文件签署生效”,而董作权未对上述《协议》签名同意。故上述《协议》并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律约束力。(二)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亿丰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标准是购房款的每天万分之一,虽然双方曾于2013年达成《和解协议》、2014年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但2013年《和解协议》约定的是2011的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2014年达成的《协议》约定的是2014年全年的违约金数额,均没有明确约定如果到当年年底亿丰公司仍不能交付房屋,以后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故2013年的《和解协议》、2014年的《协议》实质是双方对一段时期内违约金具体数额的协商确定,二审判决认定上述《协议》不属于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逾期交房违约金条款的变更和补充,并依据亿丰公司的自认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购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二,并无不当。综上,董作权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作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 杰代理审判员  张贞伟代理审判员  王玉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