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221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周安邦与周晓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安邦,周晓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1民初174号原告:周安邦,男,生于1935年7月13日,,初中文化,甘肃省成县农民。被告:周晓非,男,生于1967年9月18日,高中文化,甘肃省成县居民,成县矿业公司下岗工人。原告周安邦与被告周晓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安邦、被告周晓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2、对原、被告分家的事实依法确认,判令被告再不能干扰原告的生活和侵占原告的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1960年,原告与被告母亲结婚成家后,辛勤劳作拉扯大了被告等三个孩子。2001年农历正月,被告母亲无疾寿终正寝。2004年农历三月,原告在被告母亲去世三年后与现在的妻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9月,原告与被告分开另过,原告与现在的妻子独立生活至今。2014年1月6日,原告立下遗嘱将属于自己在汪家巷的祖遗房产确定由被告继承,工商银行家属楼后原告占有的石棉瓦房和院子由现在的妻子朱秀莲继承。被告知道遗嘱内容后对原告进行非法干涉,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生活。由于被告并未尽到赡养义务,造成原告老无所依的事实,现原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的干涉和干扰。被告辩称,1、被告平时对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被告愿意承担赡养义务。被告同意每月按照法院判定给原告支付赡养费。2、原、被告分家的事实不存在,没有任何形式、内容、清单、人员参加的分家形式发生。3、原告诉被告不能干扰原告的生活,纯属原告的无稽之谈。以前没有发生过,以后也不会发生。4、原告现居住的工商银行家属楼后的石棉瓦房子和院子。系被告于2002年11月出资修建,当时原告已68岁的高龄,非原告的财产。不存在被告侵占原告的财产(附:建房工程队证明)。原告居住的是被告的房子,房子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5、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立有遗嘱,但未提供遗嘱原件。无法证实遗嘱的真实性。即使原告立有遗嘱,原告也只能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而不能将被告所有的财产即工商银行家属楼后的石棉瓦房子遗赠其妻子朱秀莲。院子和宅基地依照法律规定作为用益物权不能馈赠。另外,原告作为被告的父亲,已八十二岁高龄。擅自处分家庭财产,一方面要家庭成员商议征得同意,另一方面遗嘱本身要合法。作为原告和被告生母的祖遗房产,被告已于2014年出资拆除重建,其祖遗房产已灭失。原告已无个人房产。因此,原告即使立有遗嘱,该遗嘱也属无效遗嘱。更何况依照法律规定,遗嘱必须在立遗嘱人去世后才产生法律效力。所以原告所立遗嘱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婚后生育三个孩子,一子两女。1990年,被告通过招工转为居民户口。2001年,被告生母去世。2002年,被告周晓非在成县工商银行家属楼后原告户内的承包地内修建了五间坐北朝南简易石棉瓦房、四间石棉瓦棚、卫生间、大门、围墙等建筑。2004年农历三月,原告与朱秀莲共同生活。2004年7月3日,原告与朱秀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原告与朱秀莲从被告家中搬出,二人独自生活在工商银行家属楼后的石棉瓦房内至今。2014年,被告将祖遗房屋拆除后,修建了坐北朝南的砖混结构平房五间、坐西朝东砖混结构平房两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现居住的石棉瓦房归原告和朱秀莲所有,被告不得干扰原告夫妻的共同生活。开庭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房屋的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对其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可以排除他人非法干涉。本案中原、被告系家庭共同成员且原告系被告之父,原告现居住的简易石棉瓦房虽系被告修建,但原告有居住的权利。原告请求确认现居住的石棉瓦房归自己和朱秀莲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干扰其生活的理由未提供足够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请求确认现居住地的石棉瓦房归原告和朱秀莲所有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周晓非不得干扰原告夫妻的共同生活。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斌生代理审判员  张文霞人民陪审员  孟志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文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