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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9民初4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文艳与被告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艳,刘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4074号原告:马文艳,女,回族,1975年6月17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刘红,女,汉族,1971年9月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马文艳与被告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被告称自己资金紧缺有急事需用钱,便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自2011年9月1日起原告将2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当即打下借条一份,并承诺尽快归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931.25元,合计25931.25元;2.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红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刘红向原告马文艳借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马文艳现金贰万元整”。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拖欠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5931.25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红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本案一审中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偿还原告马文艳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文艳要求被告刘红支付利息5931.25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4.14元,由被告刘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英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