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21执32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05
案件名称
余荣仁、李援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荣仁,李援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21执32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余荣仁,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委托代理人林奕,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伟军,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援琼(又名李媛琼),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申请执行人余荣仁与被执行人李援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24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援琼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余荣仁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额为:本金125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承担案件受理费1880元、执行费1775元;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李援琼在金融机构、房产、土地、工商、车辆登记等处的财产状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援琼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李援琼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余荣仁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李援琼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李援琼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余荣仁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胜炎代理审判员 廖培华代理审判员 杨子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小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