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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海法事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海军与陈祖行、邵正月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海军,陈祖行,邵正月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法事初字第92号原告:江海军,男,汉族,1983年1月21日出生,住宁波市象山县。委托代理人:王才昕,象山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祖行,男,汉族,1972年4月21日出生,住宁波市象山县。被告:邵正月,女,汉族,1976年12月22日出生,住宁波市象山县。原告江海军为与被告陈祖行、邵正月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才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祖行、邵正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与本院(2015)甬海法事初字第17号(陆昌汗诉陈祖行、宁波建业船业有限公司等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2015)甬海法事初字第86号(汪凯波诉宁波建业船业有限公司等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均系同一事故引起,本案曾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当庭变更为:一、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类损失及费用共计1894390.8元(其中:1,医疗费106867.3元;2,误工费147元/日计397日为58359元;3,护理费,住院护理352日×147元为51744元,在家护理45日×73.5元为3308元,护理依赖20年×53748元×80%为8599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52日×30元为10560元;5,交通费2898.5元;6,住宿费9990元;7,营养费240天×30元为72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20年×27893元×80%/2为223144元,母亲20年×16228元×80%/2为129824元;9,残疾赔偿金,20年×24283元×80%为38852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11,鉴定费2000元);二、耳朵手术相关费用另行起诉;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被告陈祖行承包了宁波建业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渔船上的管道安装工程,船东为陈立明。由于管道安装工程工作的需要,被告陈祖行雇佣无技术资格的原告等人为管道安装电焊工。2012年10月26日7时许,原告在高塘岛乡××八汽渡码头为被告陈祖行承包的渔船安装管道时发生乙炔气体爆燃,原告等三人被烧伤,其中原告被严重烧伤,烧伤面积达95%以上。目前原告虽经宁波市第二医院抢救治疗、宁波市第九医院康复治疗出院,但留下严重伤残。2013年11月29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日常生活为三级护理依赖等。2013年1月6日,原告曾就宁波第二医院的医疗费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两被告,该判决生效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陈祖行雇佣原告从事管道安装电焊工作,依法应对原告在雇佣工作中所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正月作为被告陈祖行的妻子,应对本起事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本院。原告江海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簿,证明原告家庭情况;2,村委会证明、征地人员养老保障手册,证明原告父亲是失地农民;3,原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明原告医治及费用事实;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等;5,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医治期间发生的食宿、交通费用;6,宁波海事法院(2013)甬海法事初字第1号案(以下简称13事1号案)判决书,证明法院已对涉案事实及原告首期医疗费审理判决的事实。在本案中,两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如原告在本案起诉状中所称,本案是本院13事1号案的继续。在13事1号案中,原告因治疗还在继续、尚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仅诉请两被告支付2012年12月27日前的医疗费、救护费539662元,对其后的医疗费及人身损害赔偿等予以保留。该案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报告、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其中,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5份、处方三份,宁波市第二医院票据2份,烧伤床垫收据1份);2,取自象山县公安局边防大队高塘边防派出所的事故询问笔录;3,陈立明与宁波建业船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渔业船舶建造合同”,被告陈祖行与宁波建业船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轮机管路安装合同”;4,象山县公安局边防大队高塘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呈请结案报告书”、象山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5,象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原告无电焊工操作资格证书之证明。原告证2-5在本案中亦作为证据提交。被告陈祖行在13事1号案中对原告所称雇佣、伤病、治疗诸事实无异议,但答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20000元;原告对事故发生亦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承包收益与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无法相比,被告无法承担巨额赔偿。原告对被告陈祖行已支付20000元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祖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录音资料及其书面材料,称系被告邵正月在医院与原告谈话录音,证明原告有重大过失。被告邵正月在13事1号案中答辩称:本案是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而非劳务或雇员损害赔偿案件,根据有关法规,处理该类案件应明确归责原则,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正月不是责任人而不应被列为被告;被告邵正月与被告陈祖行原系夫妻,但在事故前双方因感情不好分居正闹离婚,2012年11月27日双方正式办理离婚手续。被告邵正月据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请。被告邵正月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在13事1号案中,经当庭质证,被告陈祖行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邵正月称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陈祖行之间的事情。对被告陈祖行的证据,原告代理人指出,原告现无法出声,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邵正月无异议。对被告邵正月的证据,原告对其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此系两被告为逃避责任的“假离婚”,被告陈祖行对邵正月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本院在13事1号案中对原告证1予以认定,对被告邵正月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并根据该案事实,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判决,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8102元(已扣除被告陈祖行已支付的20000元),同时,鉴于原告在该案中仅依雇佣关系诉请其康复治疗前的医疗费,对其他费用、残疾赔偿等表示在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是否有重大过失之审理将涉及其他案外人员,本院对原告其他证据、被告陈祖行的证据在该案中未做审理认定。鉴于原告伤残情况已经过司法鉴定,原告在本案诉请中除保留所谓的“耳朵手术费用”,对其人身伤害损失已提出全面、最终的诉请,故在本案中应对13事1号案中保留的证据与事实问题一并进行认定。根据13事1号案庭审,本院对原告在该案提交的证2-5予以认定;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对被告陈祖行在13事1号案提交的录音资料仍坚持其前案异议意见,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录音的真实性,故对该录音资料及其书面文本不予认定。原告在本案提交的证据材料,除证1、证2中的养老保障手册外,均为原件(其中入、出院记录等诊疗资料加盖有相关医院印章),而证1及证2中的养老保障手册能与当地村委会的两份证明相印证,故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据实予以核定(原告在13事1号案中的医疗费发票为原件,已附卷归档)。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当事人之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1日,陈立明与建业公司签订渔业船舶建造合同,约定建业公司为其建造“震远渔805”船,造价1176万元,2012年8月30日在宁波石浦港交船等。在该船建造过程中,2012年4月22日,建业公司与陈祖行签订轮机管路安装合同,约定将涉案船舶的轮机、管路等工程发包给陈祖行,工程价款为86000元;承包方应服从建业公司的生产与日常后勤管理,外包工作人员的保险费由承、发包方各半负担;承包方带好日常所用的造船工具和劳动保护用品,做好工资发放等。2012年10月,涉案船舶处于下水安装、准备试航阶段。10月26日清早,受陈立明指派,陆昌汗与汪凯波到该船舵机舱内打扫卫生。约20分钟后7时许,陈祖行所雇佣的安装工江海军、杨刚卫到该舵机舱拟安装机座底垫,江、杨看到舱内陆、汪二人。江海军持电焊枪先下舱,杨刚卫在舱口闻到一股很浓的煤气味,即大声说“煤气味这么重”。江海军指着挂在舵机舱爬梯上的气割枪叫杨刚卫拿上去,杨刚卫拉着煤气管(与割枪连接)将气割枪往上拉,刚拉上来放下,约7时20分许,舱内即发生爆炸,陆昌汗、汪凯波、江海军被烧、摔伤,其中江海军重伤。经象山县公安局边防大队高塘边防派出所对相关当事人询问调查,事故系由接入舵机舱的气割枪丙烷气体泄漏遇明火而发生爆炸;该气割枪属陈立明所有,于事故前一日正午被引入舵机舱。陈立明在调查笔录中声称该气割枪系应陈祖行要求购买并交由陈祖行方人员使用。陈祖行人员一方在调查笔录中否认这一说法,并主张是陈立明的船方人员自行使用。象山县公安局经调查,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象公行决字(2012)第2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称,“现查明2012年10月11日以来,陈祖行明知江海军、杨刚卫没有电焊操作资格的情况下,指使江海军、杨刚卫在象山县××岛乡汽渡码头“震远渔805”号船上使用电焊机器定位焊接工作。并于10月26日,在操作时发生爆炸事故”,对陈祖行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2012年11月13日,象山县公安局边防大队高塘边防派出所对陈祖行在施工中指使他人危险作业案出具结案报告,内称已对陈祖行、杨刚卫执行行政处罚,江海军因爆炸受伤现仍未脱离危险,还在医院治疗,不能传唤和处罚。原告江海军在本案庭审调查时称“当时我在准备安装舵机钻洞,杨刚卫在上面。下去时准备干活闻到一股气味,一下就爆炸了”。事后,三伤员各被送往医院救治。江海军于2012年10月26日至12月26日在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2月1日(9583.6元)、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10月15日(62951.5元)在宁波市第九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30日(10419.6元)在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期间或出院后,原告还多次到宁波相关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发生门诊挂号费、诊疗费、医药费1924元。江海军在治疗、门诊期间还产生部分住宿费及交通费。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鉴定书,认定,江海军因烧伤致颜面部瘢痕80%以上,目前双眼下睑轻度外翻、眼睑闭合不能、双耳廓大部分缺损,严重影响容貌伴器官功能障碍的残疾等级为三级残疾,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护理依赖属于三级,建议其休息期限至本次鉴定的前一日,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营养期限为240日。另查明:江海军之父江水友,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民身份证号:;江海军之母鲍银姣,196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江海军与其父、母为同一户籍,为农业家庭户。除原告江海军外,江水友、鲍银姣另有一成年儿子。江水友家中土地因政府需要被全部征用,江水友已被纳入象山县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体系,当地村委会及镇政府证明,鲍银姣无工作单位、长期在家,身体较差,现已失去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对原告江海军诉请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本院分别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包括住院费用、门诊费用),以原告所提交的全部票据原件计为84878.7元;2,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据鉴定意见自受伤之日计至鉴定前一日,按宁波市2015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为62595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鉴定前在家护理费数额合乎情理,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1744元、鉴定前在家护理费用为3308元。原告鉴定后的生活护理,经鉴定认定为三级护理依赖,且根据原告伤残情况,该护理亦无需专业护理,故本院参考2015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纯收入,确定原告该项护理费为5293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日计352日为10560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2898.5元、住宿费9990元,考虑到原告长期住院需要陪护、多次住院及门诊的事实,两项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主张按30元/日以鉴定意见确定的240日计为7200元,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以2015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纯收入按80%的系数计20年为42350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之父江水友已被纳入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体系,且原告亦未主张并证明其父已无劳动能力并无收入来源,故原告主张对其父的扶养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母的扶养费计为142400元(17800元/年×20年×0.8÷2);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案事实,本院确定为30000元;10,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前述费用及13事1号判决所确定的原告在2012年12月26日前的医疗费、救护费538102元(未扣除被告陈祖行已支付的20000元),原告江海军因伤残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及损失金额共计1898560.2元。本院认为,原告江海军在雇佣工作期间遭受人身伤害,被告陈祖行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及被告陈祖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依据被告邵正月之陈述,被告陈祖行的经营或劳动收入属其家庭基本收入,故陈祖行应承担的雇主赔偿之债务依法应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爆炸事故系由江海军、杨刚卫在电焊操作中引爆由气割枪原已泄漏的丙烷气体造成,如泄露气体及仓内工作环境不足以引起平常人的警惕,则气体泄露与电焊作业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同等的原因力。而在本案中,连接有导管的气割枪在仓外沿爬梯挂落在舵机仓内(江海军还要杨刚卫将该割枪拉出去),杨刚卫在舵机仓口即嗅到很重的煤气味并大喊,江海军本案中亦称在“在下去干活时闻到一股气味”,但江海军到舱内后仍“准备安装舵机钻洞”,故其对事故发生的过错是重大而明显的。被告陈祖行在13事1号案中提出的原告江海军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江海军对涉案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其在雇佣合同关系下应自承20%的责任。原告第二项诉请“耳朵手术相关费用另行起诉”,是原告意欲对该费用另案起诉的意思表示,不构成本案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对此不予审理。综上,原告诉请,部分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祖行、邵正月赔偿原告江海军人身伤害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00746.16元(已扣除两被告根据本院(2013)甬海法事初字第1号案判决应赔偿的518102元);二、驳回原告江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30元,由原告江海军负担8066元,被告陈祖行、邵正月负担11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林审 判 员  张建生代理审判员  徐嘉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 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