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8民初2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杜红照与戴运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红照,戴运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民初2541号原告杜红照。委托代理人詹训民。被告戴运泽。原告杜红照与被告戴运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红照的委托代理人詹训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运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红照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经中间人介绍,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先支付利息),被告支付给原告六个月利息后,不再支付利息,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4年9月10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本金时止)。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2014年3月10日戴运泽出具的借条。证据二、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94000元。证据三、被告向原告通过中国邮政银行汇入6000元利息。被告戴运泽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戴运泽给原告出具借据,显示,今借杜红照人民币10万元,借款人戴运泽。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94000元支付被告戴运泽。剩余6000元原告扣除被告的三个月利息,被告戴运泽于2014年6月16日支付原告6月10日至9月9日三个月的利息6000元,自2014年9月10日后未支付本金和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出借给被告戴运泽10万元,虽然有被告戴运泽出具的借据证实,但是原告实际转账的金额为94000元,剩余6000元原告直接扣除被告利息,因此对于实际出借的资金,本院认可94000元,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借条未约定利息,但是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六个月利息共计12000元,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9月10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运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红照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杜红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2370元,由被告戴运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爱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伊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