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高攀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攀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36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攀,原系武汉市南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新洲经营部区域主任。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彭功平、陈世银,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攀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攀及其辩护人彭功平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在法定审理期限内无法审结,故报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审理过程中,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攀于2014年4月至6月期间,利用其担任武汉市南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浦公司)新洲经营部区域主任的职务之便,在未经上级主管领导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将南浦公司在武汉市中商平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阳逻店(以下简称中商平价阳逻店)、武汉市中商平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新洲店(以下简称中商平价新洲店)、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阳逻店(以下简称中百仓储阳逻店)等超市销售的价值人民币49万余元的箭牌、益达等品牌口香糖予以退货,并低价转售,所得资金用于其个人开设公司营利,至今未归还。被告人高攀还于2014年6月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将南浦公司在中百仓储阳逻店销售的价值人民币31万余元的箭牌口香糖退货并低价转售,所得资金用于其个人开设公司营利,至今未归还。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6日将被告人高攀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表、银行流水及支付凭证、卖场退货单、工作联系函、工商登记资料、中百仓储及中商平价等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证人肖某甲、汪某甲、陶某甲、刘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高攀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攀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高攀予以处罚。被告人高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已向南浦公司归还了人民币10万元;另外,其曾于2014年4月用自己的信用卡支付了人民币4万余元用于购买中商平价阳逻店的价值人民币5万元的口香糖,故上述人民币5万元应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挪用资金数额即人民币49万余元中予以扣除。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攀挪用资金的两笔数额中,对第二笔挪用资金的数额即人民币31万余元无异议,但对第一笔挪用资金的数额即人民币49万余元持有异议,公诉机关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2、被告人高攀在案发前已向南浦公司退还人民币10万元,具有退赃情节,且被告人高攀曾于2014年4月用自己的信用卡支付了人民币4万余元用于购买中商平价阳逻店价值人民币5万元的口香糖,故上述人民币5万元应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资金数额中予以扣除;3、被告人高攀系偶犯、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高攀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攀于2013年4月被聘为被害单位南浦公司新洲经营部区域主任。2014年5月,被告人高攀利用职务之便,在未经上级主管领导批准的情况下,多次擅自将南浦公司在中商平价新洲店所销售价值人民币263890.80元的口香糖予以退货后占为己有,至今未还。2014年6月,被告人高攀利用职务之便,在未经上级主管领导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南浦公司在中百仓储阳逻店销售的价值人民币316800元的益达牌口香糖予以退货,并以人民币260000元的价格向武汉市黄陂区四季丰华兴杰副食商行(原汉口北苗苗副食商行)负责人高春梅低价转售,所得资金部分用于以其妻子汪某乙名义成立的武汉君怡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营利活动。2014年10月,被告人高攀向被害单位南浦公司归还了人民币10万元。后经被害单位南浦公司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6日将被告人高攀抓获。综上,被告人高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被害单位南浦公司价值人民币263890.80元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并挪用被害单位南浦公司人民币260000元资金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在案发前,被告人高攀已向南浦公司归还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一常住人口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证明,被告人高攀的身份情况。(2)书证二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高攀的归案经过。(3)书证三被害单位南浦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及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聘用合同书等证明,被告人高攀于2013年4月被聘为被害单位南浦公司新洲经营部区域主任,因其于2014年6月将南浦公司在中百仓储阳逻店销售的价值人民币316800元的口香糖退货并低价转售,所得资金至今未归还,被害单位南浦公司到公安机关报案;同时,被告人高攀与中商平价阳逻店、中商平价新洲店、中百仓储阳逻店协商形成非正常销售折扣,造成南浦公司损失额度为人民币23万余元;另外,被告人高攀已于2014年10月向南浦公司归还了人民币10万元。(4)书证四中百仓储阳逻店出具的卖场直供退厂单、情况说明、卖场验执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北支行出具的银行流水,武汉市黄陂区四季丰华兴杰副食商行(原汉口北苗苗副食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证明,被告人高攀于2014年6月将南浦公司在中百仓储阳逻店销售的价值人民币316800元的益达牌口香糖退货后低价转售,将所得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情况。(5)书证五武汉市中商平价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采购部及被害单位南浦公司出具的卖场直供退厂单五张、南浦公司出具的退货明细证明,被告人高攀于2014年5月私自将南浦公司在中商平价新洲店销售的价值人民币263890.80元口香糖予以退货的情况。(6)书证六被害单位南浦公司出具的单据结算进货明细两张证明,被告人高攀于2014年4月至6月期间与中商平价阳逻店、中商平价新洲店、中百仓储阳逻店等卖场协商非正常销售折扣,导致被害单位南浦公司损失的情况。(7)书证七被告人高攀出具的《关于高攀退货和销售折扣异常的情况说明》、工作联系函证明,被告人高攀对于其因2014年4月至6月所代理的口香糖产生大量异常退货和非正常销售折扣,造成被害单位南浦公司损失的供认和说明。(8)书证八被害单位南浦公司出具的销售主任职责明细及关于规范退货管理制度及流程的工作联系函证明,被害单位南浦公司已明确了销售经理须按照公司的审批流程处理门店的退货、换货、补货等事宜;门店退货须填写《退货申请表》,经公司审批后方可到门店办理退货手续。(9)书证九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明,被告人高攀之妻汪某乙于2014年1月13日成立了武汉君怡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攀担任公司的监事一职;该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高攀的情况。(10)书证十中百仓储阳逻店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高攀于2014年4月至6月期间将益达牌口香糖予以退货的情况。(11)书证十一中商平价公司员工刘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刘某乙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高攀于2014年4月用自己的信用卡向中商平价阳逻店购买了大约人民币4万余元绿箭牌口香糖的情况。(12)证人证言一肖某乙的证言证明,1、其系南浦公司员工,被告人高攀于2014年6月将南浦公司在中百仓储阳逻店销售的价值人民币31万余元的箭牌口香糖予以退货并低价转售,所得资金至今尚未归还的情况;2、被告人高攀确于2014年4月用自己的信用卡支付了人民币4万余元用于购买中商平价阳逻店的价值人民币5万元的口香糖,但这种行为在南浦公司是不允许的;3、被告人高攀已向南浦公司归还了人民币10万元。(13)证人证言二汪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高攀之妻,被告人高攀于2014年1月以汪某乙的名义成立了武汉君怡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由被告人高攀实际经营。(14)证人证言三陶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中百仓储阳逻店负责人,被告人高攀作为南浦公司业务代表于2014年将益达牌口香糖予以退货的情况。(15)证人证言四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中商平价阳逻店员工,高攀作为南浦公司业务代表于2014年4月,自行向中商平价阳逻店购买了大约人民币4万余元绿箭牌口香糖的情况。(16)被告人高攀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1、其于2010年至2014年7月在南浦公司工作,期间担任该公司新洲经营部区域主任;2、其于2014年6月私自将南浦公司在中百仓储阳逻店销售的价值人民币316800元的益达牌口香糖予以退货并低价转售,所得资金用于其妻子所开公司武汉君怡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营利活动;3、其于2014年4月至5月期间,通过退货及低价转售的方式挪用南浦公司各项货款人民币49万余元;4、其曾于2014年4月用自己的信用卡支付了人民币4万余元用于购买中商平价阳逻店的价值人民币5万元的口香糖;5、其已向南浦公司归还了人民币10万元。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攀于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高攀私自将南浦公司在中商平价阳逻店、中商平价新洲店、中百仓储阳逻店销售的价值人民币49万余元的口香糖予以退货并低价转售,所得资金用于其个人开设公司营利”,经查,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金额中的人民币23万余元,系被告人高攀采取非正常销售折扣的方式与汉口北苗苗副食批发部合作,导致被害单位南浦公司货款损失的金额。上述方式的操作流程如下:被告人高攀于2014年4月至6月期间,先将事先商量好的产品价格与中商平价阳逻店、中商平价新洲店、中百仓储阳逻店协商非正常销售折扣,再由上述单位到被害单位南浦公司总部申请产品的限时特价后,将产品运送到各个卖场,后被告人高攀到汉口北苗苗副食批发部收取现款,再到各个卖场付款提货,并将货物送至汉口北苗苗副食批发部。对于被告人高攀的上述行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攀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高攀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曾于2014年4月用自己的信用卡支付了人民币4万余元用于购买中商平价阳逻店的价值人民币5万元的口香糖,故上述人民币5万元应在本市江汉区检察院起诉的挪用资金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所认定的被告人高攀所犯之罪的名称和犯罪金额均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攀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擅自将被害单位南浦公司在中商平价新洲店所销售价值人民币263890.80元的货物非法占为己有,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高攀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被害单位南浦公司在中百仓储阳逻店所销售价值人民币316800元的货物退货并低价转售,将所得资金人民币260000元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且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高攀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攀在案发前已退还部分挪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攀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在案发前已向被害单位退还人民币10万元,系偶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高攀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部分退赃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攀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亚青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人民陪审员 秦建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