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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4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耿风洲与罗太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风洲,罗太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4108号原告耿风洲,男,1955年4月27日生,汉族。被告罗太社,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耿风洲诉被告罗太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7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风洲,被告罗太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风洲诉称,2014年秋,经罗照永从中介绍,将我的5亩耕地转包给被告耕种,当时口头约定,每亩地450斤小麦,未约定承包期,当时因修高速通道,让留一亩地准备起土用,故被告当年的承包费按4亩计算,2014年,修路未起土,被告便耕种5亩地,承包费按5亩计算,因其他原因,每亩按500斤小麦计算,两年的承包费已经付清,2015年12月份,我父亲因病逝世,坟地在别人的承包田中,需要占地,经村委会调解和坟地的耕地户达成换耕地协议,被告因已经种上小麦,坚持再种半年后交还5亩耕地,按照以上事实,被告应支付我半年的承包费1500元,说明,2014年被告给付的承包费3000元,现在耕地已对换,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半年的承包费。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亩责任田半年的承包费1500元。被告罗太社答辩称,1、我在2013年原告收过秋后承包原告的土地。我承包的原告地每年每亩400斤麦子。共承包原告6亩因修路,当年按照4亩计算。2014年承包5亩地按照5亩计算,后原告父亲去世后没地方埋,对方非要我承包原告的地交换,当时因为没有收小麦,要求原告赔偿地上小麦附着物,要求每亩赔偿1000斤小麦,共5亩地。经过计算共4000元。后来调解不成,麦子成熟,我就把小麦给收了,地就让出来不种了。上半年承包费没有给原告。每亩承包费为400斤小麦。2、第一年给原告1920元承包费,第二年给原告2400元,是按照2000斤小麦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秋,被告承包原告耕地5亩,双方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口头约定承包费每亩每年400斤小麦,2015年12月份,因原告的父亲去世,需要下葬,但原告家的坟地在别人承包的责任田,原告与他人达成协议,将原告的5亩责任田与坟地所在耕地的农户,进行了交换,被告也同意,但要求原告支付4000元的赔偿款,后原被告没有协商一致,因被告已经种上当年的小麦,小麦成熟后,被告将小麦收割完毕,并将5亩承包地归还原告,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2016年上半年的承包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3年秋被告承包原告的耕地5亩,并已经实际耕种2年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但双方对承包5亩耕地之事均认可,现被告在支付2年的承包费后,拒不支付2016年上半年的承包费,按照被告认可的承包费每亩每年400斤小麦计算,5亩地一年承包费为2000斤小麦,半年的承包费应为1000斤小麦,因被告2015年秋季已经耕种小麦并在2016年上半年收割完成,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5亩地2016年上半年的承包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实际约定的是按照小麦计算,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承包费为1000斤小麦。原告的其他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太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耿风洲2016年上半年土地承包费1000斤小麦。二、驳回原告耿风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太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九红审 判 员  韩伟周助理审判员  魏成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要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