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行终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廖庆连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庆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终第908号上诉人廖庆连,女,苗族,1946年1月10日出生,住保靖县。委托代理人廖小萍,女,苗族,1968年10月12日出生,住保靖县。系廖庆连侄女。上诉人廖庆连因诉保靖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31行初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廖庆连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裁定结果是错误的。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前后两个起诉案由都不一样,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起诉。故上诉人廖庆连请求依法撤销湘西中院(2016)湘31行初74号行政裁定,依法受理其诉保靖县政府不履行“恢复保国用(2001)字第0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或按该证登记内容重新发证”的法定职责一案。上诉人廖庆连还认为,2008年10月23日保靖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08)保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一、撤销保靖县人民政府2007年7月20日作出的保国用(2007)字第02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限令被告保靖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核发该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证”。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行政机关保靖县人民政府在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上诉人廖庆连又多次向行政机关保靖县人民政府请求恢复保国用(2001)字第0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或按该证登记内容重新发证,但至今未办理。行政机关非因法定或者正当事由未依职权或者未依申请启动执法程序并作出相关处理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依法纠正。因此,上诉人廖庆连遂以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2008年8月4日上诉人廖庆连以保靖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元松为第三人提起土地行政变更登记行政诉讼一案,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保靖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向元松颁发的保国用(2007)字第02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恢复保国用(2001)字第0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0月23日保靖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保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一、撤销保靖县人民政府2007年7月20日作出的保国用(2007)字第02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限令被告保靖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核发该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证”。但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保靖县人民政府没有履行该判决(至今也未履行)。现上诉人廖庆连以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相对于前述保靖县人民法院(2008)保行初字第2号行政案件,诉讼请求虽有重合之处,但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请又提起诉讼的重复起诉行为,且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登记立案。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廖庆连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31行初74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爱民代理审判员 蒋 敏代理审判员 苏玲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