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志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强,男。现住宜章县玉溪镇安康小区*栋*单元*楼。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绪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张志强在宜章县玉溪镇城区溜达,寻找盗窃目标。19时许,张志强来到玉龙湾3栋兄弟不锈钢配件门面内,趁店内暂时无人看管,将玻璃柜台内的一个挎包盗走,包内有7000多元现金、银行卡、票据等物。被告人张志强于2016年5月24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还了7000元赃款。公诉机关用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张志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强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志强表示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志强来到宜章县玉溪镇玉龙湾3栋兄弟不锈钢配件门面附近,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放在玻璃柜台内的一个挎包盗走。随后,被告人张志强乘出租摩托车来到县政府后面的小花园,将包内现金7000多元存入自己在中国银行的账户,盗得的挎包及包内的票据等物品丢弃在路旁。2016年5月24日,张志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年6月18日,将赃款7000元退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张志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3、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银行宜章支行ATM机存取款记录、张志强的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流水明细;5、退赃款说明及领条;6、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7、证人许某某的证言;8、被害人王某、黄某某的陈述;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笔录;10、视频监控截图;11、被告人张志强的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强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志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志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拾金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人民陪审员 谢启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雅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