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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4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4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海日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22时许,范某某醉酒后驾驶蒙GEB9**号小型客车在库伦镇哈达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力元路口西侧时,将道路防护栏撞倒,致防护栏、车辆损坏。2015年10月9日经辽宁省彰武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范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3.979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范某某损坏道路防护栏后弃车逃离现场,库伦旗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基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机动车查询结果,证人廉某某的证言,酒精呼吸仪器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委托书、酒精检测报告,库伦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永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朝鲁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