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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4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朱荣建与王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荣建,王兆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4480号原告:朱荣建,男,1967年12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被告:王兆,男,1967年7月1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原告朱荣建与被告王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荣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荣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欠款7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兆于2014年5月份在睢宁县开发区承建安置小区木工工程,我给被告供应木方、模板。被告仅给付部分货款,经结算,被告尚欠我货款75000元,并为我出具欠据一张。经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履行义务,故我诉至法院。被告王兆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朱荣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底、2014年初至2014年10、11月份,被告王兆因工程建设需要购买原告朱荣建木方、模板。2016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5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朱荣建与被告王兆之间关于木方、模板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荣建货款75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王兆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仝 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