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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民初2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利锋与郑岳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利锋,郑岳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2580号原告潘利锋,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昌县。被告郑岳丽,女,1967年9月18日出生,住遂昌县。原告潘利锋诉被告郑岳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文景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岳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利锋诉称:2014年3月至11月,被告郑岳丽雇原告潘利锋建房,具体由潘利锋负责内墙装修油漆,房屋建成后,被告郑岳丽欠原告潘利锋油漆装修工资壹万柒千元整,有被告郑岳丽2014年12月15日出具给原告潘利锋的欠条为据。为此,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郑岳丽付清欠原告潘利锋油漆装修工资壹万柒千元整,¥17000.00元。2、被告郑岳丽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郑岳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11月,被告郑岳丽雇佣原告潘利锋为其座落在遂昌县云峰街道古亭村后葛210号建造的房屋做内墙装修油漆,约定日工资200元。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2014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再付原告工资17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务后,理应获得劳动报酬。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岳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潘利锋劳务工资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郑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文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雪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