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4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李兴平、杨晓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李兴平,杨晓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468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81758140-1。负责人王宁,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韩红梅,系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平,女,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经公告未到庭。被告:杨晓春,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经公告未到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李兴平、杨晓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赫、刘玉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被告杨晓春、李兴平于2004年12月向我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004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0907040074),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30万元,授信期限为180个月,即从2005年1月27日至2020年1月27日,贷款利率为月4.425‰。在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月结息。如果未按约定偿还,被告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人民币本金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利息。被告提供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奥园街20-12(1-4-2)号房产,建筑面积为117.29平方米,卷号:20-10-散-26067作为抵押。2005年1月27日原告对被告进行放款,该笔贷款的还款过程中经常出现逾期,目前已连续7期未按时足额归还月供本息,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仍未还款。截止到2016年1月18日被告已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19,464.14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人民币3,355.24元。综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原告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判令被告杨晓春、李兴平偿还所欠的全部贷款本息(截止到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判令原告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19,464.14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人民币3,355.24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止日为2016年1月18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原告实际扣款日结清额为准);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6,14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杨晓春、李兴平位于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奥园街20-12(1-4-2)号房产,建筑面积为117.29平方米,卷号:20-10-散-26067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李兴平、杨晓春(借款人、抵押人)于2004年12月30日签订《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3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间限为180个月,从2005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月利率千分之四点四二五;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如果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则原告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被告杨晓春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奥园街20-12(1-4-2)室、建筑面积为117.29平方米的房产为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到登记机关为该房产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协议同时约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协议对罚息、复息、利率、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2005年1月27日,被告按约定给原告发放贷款30万元,但被告至2016年4月,连续七期未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9,464.14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3,355.24元。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等复印件、贷款还款明细及逾期清单、他项权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催收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处分抵押物。被告杨晓春以其名下的房产作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其未能按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李兴平、杨晓春于2004年12月3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李兴平、杨晓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119,464.14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3,355.24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止日为2016年1月18日),并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上述款项到期未受清偿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依法对被告杨晓春提供的位于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奥园街20-12(1-4-2)室、建筑面积为117.29平方米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李兴平、杨晓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剑人民陪审员 王 鹤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红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