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6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慈溪市百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岑海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百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岑海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6977号原告:慈溪市百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春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晴波,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莹,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海央。原告慈溪市百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惠物业公司)诉被告岑海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惠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佳莹、被告岑海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惠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岑海央立即支付恒温费合计4061.29元,支付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061.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岑海央立即支付2013年冬季至2015年夏季共六季恒温费合计3380.95元,支付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380.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中标单位开始为东方明珠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同年12月5日,原告与慈溪热力公司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东方明珠城小区供热费由百惠物业公司与慈溪热力公司进行汽费结算(代收代付)。2013年1月1日至今,东方明珠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东方明珠城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百惠物业公司对东方明珠城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在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中约定了东方明珠城小区1-3号楼恒温费的核算方式及由原告对业主代收代付恒温费的权利义务。被告岑海央为东方明珠城小区x幢x室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54.21平方米。根据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的核算,被告尚应支付2012年12月7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恒温费共计4061.29元。对此,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岑海央辩称,房屋顶层未铺设恒温管道,房屋室内夏天温度在31至32度,冬天温度不超过17度,恒温系统未达到设计要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东方明珠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东方明珠城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百惠物业公司对东方明珠城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在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中约定了东方明珠城小区1-3号楼恒温费的核算方式及由原告对业主代收代付恒温费的权利义务。被告岑海央为东方明珠城小区x幢x室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54.21平方米。被告岑海央尚欠原告慈溪市百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冬季至2015年夏季共六季的恒温费3379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居住的房屋内建有恒温系统,其通过集中供气方式制冷或供暖,以实现整幢房屋恒温的效果。该系统属于建筑节能工程,与一户一表的供热制冷系统有较大的区别。为了使系统能够正常运行,确保业主能正常使用恒温系统,小区业主委员会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对恒温系统的维护管理代收费用等内容作了统一约定。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浒山街道天香桥村东方明珠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对于1#2#3#高层集中恒温系统另行约定。2014年5月,作为物业服务合同的“另行约定”内容,即《东方明珠城小区恒温系统管理服务公约》中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的职责,也对恒温系统运行和费用计算进行了约定。被告辩称房屋顶层未铺设恒温管道,室内温度未达到恒温效果,系房产开发商原因造成。该设计系被告购入房产时已存在的状态,且为弥补这一缺陷,已安装空调,所耗用电并未由被告负担。涉案小区的恒温系统运作关系小区数百户业主的公共利益,业主应根据自有房屋的情况,合理维权,业主若拒绝缴费,不利于多数缴费业主的权益和小区整体利益的维护,也不利于社会生活秩序的良好运行,故被告不应以恒温效果不佳为由,拒绝缴纳全部恒温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冬季恒温费(2015.12.16-2016.3.31)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海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百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恒温费3379元,并支付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3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岑海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许波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瀚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