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凤莲等与薛凤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红,张凤莲,薛凤龙,薛凤红,长春市佳路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90号原告吴丽红,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张凤莲,现住吉林省榆树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传义,现住吉林省榆树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一鸣,吉林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凤龙,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薛凤红,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长春市佳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301号房间。法定代表人贾云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凤龙,本案被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13层。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松。委托代理人王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1118号七楼。负责人王竟飞,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红。原告吴丽红、张凤莲与被告薛凤龙、薛凤红、长春市佳路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佳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下称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红、张凤莲的委托代理人吴传义、刘一鸣,被告薛凤龙(同时代理被告佳路公司),被告薛凤红,被告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松、王瑶,被告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丽红、张凤莲诉称,2015年6月25日11时30分,薛凤龙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凯旋路北四环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韩恩驾驶电动车(载乘原告张凤莲吴丽红)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凤莲、吴丽红受伤及车辆、物品损坏。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薛凤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凤莲、吴丽红不承担责任。吴丽红、张凤莲受伤后在武警总队医院治疗,分别住院81天及64天。2015年12月18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吴丽红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3200元,营养费约需5000元。吴丽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56956.97元,包括医疗费30789.65元、误工费21714元、护理费2121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后续治疗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张凤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6980.15元,包括医疗费14197.91元、误工费7941.12元、护理费794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交通费500元。薛凤龙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薛凤红,×××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佳路公司,薛凤红和佳路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号在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在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诉请判令:被告薛凤龙、薛凤红、佳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3937.12元,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损失,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薛凤龙、薛凤红、佳路公司辩称,对事实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辩称,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不再予以赔偿。吴丽红系伤残人员其应提供具体的工作证明,否则不予赔偿误工费。同意依照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相关意见,赔偿原告护理费。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需提供受伤入院及伤愈出院这两天带有时间标识的合法票据。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合理必要费用不在保险责任之内,不予赔偿。张凤莲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主张的误工费用不予赔偿。吴丽红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吴丽红和张凤莲的治疗终结期和护理期,需要进一步核实。如果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赔偿金同意在3000元范围内赔偿。被告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辩称,事故的经过及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部分进行赔偿。根据薛凤红和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于二原告的医疗费用我公司应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付,对于不是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伤情的费用及非医保费用部分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于二人的伙食补助时间,我公司认为过长,对于期限我公司提鉴定申请,对于赔偿标准没有异议。吴丽红的后续治疗费用及营养费,做鉴定时属单方委托,对于鉴定结论我公司不认可,待庭后核实后,若高于正常标准我公司提重新鉴定。肇事车辆为主挂车,目前只提供了主车的保单,并没有提供挂车的相关信息,对于挂车是否投保商业险及三者险的保额无从得知,请法院核实,若挂车没有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赔付扣除交强险部分的剩余合理损失的50%,其余应由侵权人承担。薛凤龙的驾驶证及肇事车的行车证请法院核实,若合理有效正常赔付,若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薛凤龙与薛凤红系夫妻关系,案涉×××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薛凤红名下,该车在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20万元。×××重型厢式半挂车由薛凤龙购买,挂靠于佳路公司名下,薛凤龙每年向佳路公司交纳管理费。2015年6月25日11时30分,薛凤龙驾驶×××号车辆(含吉A9P**半挂车),至长春市宽城区北凯旋路北四环路口处时,与张凤莲、吴丽红乘坐的案外人韩恩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凤莲、吴丽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薛凤龙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凤莲、吴丽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吴丽红、张凤莲至武警吉林总队医院治疗,吴丽红住院81天,花费医疗费30789.65元,张凤莲住院64天,花费医疗费14197.91元。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吴丽红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3200元,营养费约需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吴丽红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左右,此鉴定费用2100元;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吴丽红住院时间在合理范围内,张凤莲合理住院天数45日左右,此鉴定费用2800元。另查,吴丽红为肢体残疾,残疾等级壹级。虽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首先应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之后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应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薛凤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薛凤红与薛凤龙既为夫妻关系,又是案涉×××号车主,而佳路公司为半挂车被挂靠单位,故三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之外对原告进行赔偿。吴丽红诉请赔偿各项,其中医疗费3078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后续治疗费32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计算无误,应予保护。护理费应按重新鉴定的护理期60日、每日124.08元计算,即7444.80元。交通费诉请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保护200元。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亦过高,根据其伤情等因素酌定保护5000元。吴丽红并无证据佐证误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对此不予保护。张凤莲诉请赔偿各项,其中医疗费14197.91元要求合理,应予保护。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重新鉴定的住院合理时间45日计算,即分别为5583.60元和4500元。交通费一项诉请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保护200元。张凤莲并无证据佐证误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对该项不予保护。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没有明确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对二原告具体分配,按花费比例吴丽红6800元,张凤莲3200元,按此予以扣除。对于原告合理损失部分,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丽红护理费7444.8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赔偿张凤莲护理费5583.60元、交通费200元;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吴丽红医疗费23989.65元、后续治疗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5000元;赔偿张凤莲医疗费1099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另外,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支出鉴定费2100元,吴丽红承担1050元;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支出鉴定费2800元,张凤莲承担14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丽红58030.44元(其中护理费7444.8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再扣减鉴定费1050元),赔偿原告张凤莲5783.60元(护理费5583.60元、交通费2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吴丽红40289.65元(其中医疗费23989.65元、后续治疗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5000元),赔偿张凤莲14097.91元(医疗费1099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再扣减鉴定费1400元);三、驳回吴丽红、张凤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原告吴丽红已预先交纳),由原告吴丽红、张凤莲负担1680元,被告薛凤龙、薛凤红、长春市佳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尔航人民陪审员 范秀丽人民陪审员 丁宪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岳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