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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5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叶桂芳与沈桂龙、朱银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桂芳,沈桂龙,朱银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5218号原告:叶桂芳。被告:沈桂龙。被告:朱银松。原告叶桂芳与被告沈桂龙、朱银松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桂芳、被告沈桂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银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5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以承包建设沐阳银龙泉自来水厂资金不足为由,于2007年至2008年间向我借款共计60余万元,后两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并支付了少量利息。2011年11月3日,两被告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被法院判处刑罚,案件审理期间,两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向我出具还款计划,确认仍欠我借款401050元,并承诺从2012年6月开始,每年归还25%至全部还清为止。然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对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应还的200525元,我已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并作出(2014)泰靖桥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179494元。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的200525元,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沈桂龙辩称:我与被告朱银松向原告借款情况属实,同意其诉讼请求,因我身体不好,且沭阳银龙泉自来水厂目前由朱银松一人经营,因此我无力归还。被告朱银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2009年7月间,被告沈桂龙、朱银松以建设沭阳银龙泉自来水厂资金不足为由,先后数十次以高息向原告等36人非法吸收存款计617万余元。2011年1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尚欠401050元,承诺从2012年6月开始,以四年为限,每年归还25%,至全部还清为止。2011年11月3日,两被告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4年7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至2014年5月的借款179494元,本院判决予以支持。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的200525元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沈桂龙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2014)泰靖桥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因向原告等人非法吸收存款被追究刑事责任,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两被告应予返还。对两被告应当返还的款项,原、被告在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进行了确认,两被告应按约分期履行。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20052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桂龙、朱银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桂芳借款200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8元,减半收取2154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代理审判员  冯雅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