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民初3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家玉与郑祖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玉,郑祖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3121号原告:吴家玉,男,195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郑祖清,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吴家玉与被告郑祖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祖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家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祖清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06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郑祖清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吴家玉借款,吴家玉于2006年8月26日将现金3万元借给郑祖清。郑祖清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交吴家玉收执,并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借款期限为1年。借期届满后,吴家玉多次向郑祖清催讨借款本息,但郑祖清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拖欠。郑祖清未作答辩。吴家玉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吴家玉的居民身份证、郑祖清的户籍证明、借条。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并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郑祖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可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祖清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吴家玉借款,吴家玉于2006年8月26日将现金3万元借给郑祖清,郑祖清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条交给吴家玉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借期届满后,郑祖清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吴家玉经催讨未果而于2016年5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郑祖清于2006年8月26日向吴家玉借款3万元,有借条等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郑祖清未依约定的借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亦即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关利息,依法应由郑祖清承担偿还之责。鉴于吴家玉与郑祖清已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且该约定亦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吴家玉提出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自2006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主张不仅符合双方的约定,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祖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吴家玉提出由郑祖清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月利率1%自2006年8月26日起计付借款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郑祖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家玉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06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郑祖清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朱兴审 判 员 王 芸人民陪审员 郭华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游林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