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刑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某1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王某,张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刑终176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王某1,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城县。无前科。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23日被原审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诉讼代理人冯某,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张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城县。宁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003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1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1,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7月15日16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在被告人王某1院墙附近挖土垫道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王某1将张某1胸部打伤,致右侧第7、8、9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另查明,张某1受伤后于2015年7月15日20时入住宁城县蒙医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牙齿脱落、松动;2、头面部划皮伤;3、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用13127.70元,支付活体损伤鉴定费500元,重新鉴定时支付车费和住宿费400元。在厮打过程中,王某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后头晕、头痛、腹部闭合伤,右手小指骨骨折。伤后入住宁城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3070.80元,支付活体损伤鉴定费500元,重新鉴定时支付挂号及放射费用633.46元,鉴定费35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2、尹某、孟某1、张某3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要求被告人王某1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1反诉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的过错程度,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负次要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1(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1(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申请重新鉴定得出的结论与原鉴定结论相符,均证明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张某1的伤情存在,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人王某1承担。根据被告人王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被告人王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医疗费用13127.70元,误工费1878.91元(98.89元/天×19天),护理费2155.17元(113.43元/天×19天),生活补助费1900(100元/天×19天),活体损伤鉴定费500元,重新鉴定时支付车费和住宿费400元,合计20051.78元的70%,计人民币14036.2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张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王某1医疗费13070.80元,误工费2966.70元(98.89元/天×30天),护理费3402.90元(113.43元/天×30天),生活补助费3000(100元/天×30天),活体损伤鉴定费500元,合计22940.40元的30%,计人民币6882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及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1不服,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2015年7月15日下雨,张某1挖我墙根的土往道上垫,我不让张某1挖墙根的土,我拥了张某1一下,张用铁锨把我打伤,他没有与张某1厮打,张应赔偿我全部医疗费的理由,提出上诉。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上诉人王某1打伤张某1缺乏证据,张某1肋骨骨折应当以医院检验为证据,法医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判决认定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适用法律错误。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6时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在上诉人王某1院墙附近挖土垫道与王某1发生争执并厮打,王某1将张某1打伤,致张某1右侧第7、8、9肋骨骨折,张某1在宁城县蒙医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用13127.70元;鉴定费500元;车费、住宿费400元。诊断为:外伤性牙齿脱落、松动;头面部划皮伤;胸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在厮打中,王某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后头晕、头痛、腹部闭合伤,右手小指骨骨折。王某1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13070.80元;挂号、放射费633.46元;鉴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l、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15日17时18分,宁城县公安局甸子派出所接到报警;2015年7月31日决定对王某1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2、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5日17时许,当时下着雨,他从家出来去商店买烟,走到王某1家西侧时,地上都是水过不去,他回家拿了一把铁锨,从大道东侧离王某1家一尺的地方挖土往路中间垫,刚挖了几下,王某1媳妇张某2从家出来了,张某2看见他在挖土,张某2就去商店找王某1,随后王某1就从商店出来,张某2跟在王某1身后边,王某1一边骂他一边来到了他的面前,不让他挖土垫道,王说要想垫道自己去拉土去,他说他得走路下雨过不去,他还要挖土,王从他手里把铁锨抢过去了,王拿铁锨用铁锨把打他的右胳膊,这时张某2就用手抓住他的头发和右胳膊,王用拳头打了他胸口几拳,把他打倒在地上,王又用脚踢了他身上和头部几脚,还踢到他的嘴上把一颗牙都踢掉了,这时他就晕了,过了一段时间后,他媳妇韩某把他送到医院。3、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5日下午,她在蘑菇棚捡完蘑菇骑着电动车往家走,走到往她家拐的胡同时,看见张某1侧躺在胡同里,头朝着关玉文家这面,她把电动车放到关玉文家门口说你们这是又闹啥呢,来到张某1跟前,抱起张某1的头部,看见张某1的嘴出血了,问怎么回事,张某1也没有吱声,看见王某1在自己家门口前面蹲着,她说你垫这个王八坑干啥,让它存着水得了,她捡起铁锨把铁锨放到她家大门后,她打电话报警了。张某1在外面打工是看图纸的,7月上旬回到家。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5日16时许,刚下过雨,她听见她家墙外有动静,出去一看是张某1正在用铁锹挖她家墙根的土垫道,她去商店告诉王某1,张某1用铁锹挖她家墙根呢,王某1从商店出来看见张某1用铁锹挖墙根的土垫道,王过去对张说:你挖我家墙根土垫道干啥,张说:”我就挖”,她说你怎么不挖那边的土垫道呀,张某1说两边都挖,王说张挖他家墙根土干啥,并推了张某1一下,张某1、王某1就撕扒起来,她赶紧往回走因她家有监控,但她家监控坏了,她出来看见王某1在她家门口蹲着脸上有血,她说赶紧打电话报警。她看见张某1躺在道上,不一会派出所的民警来了。5、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的骨科医生,张某1是他接诊的患者,张当时入院时掉了一颗牙,有两颗牙松动,右侧脸部有划伤,胸前部有轻度肿胀,有压痛,张入院后前后做了两个胸部CT,2015年7月15日做的胸部CT未查出肋骨骨折,7月22日做的CT查出了肋骨骨折,原因是7月15日在急诊科做的胸部CT和面部CT,当时骨折的不明显,有骨膜包着、血肿挡着、骨折未移位等情况造成片子不明显,当时也没做三维重建。后来张某1一直反映胸部疼的厉害,7月21日又给做了X光片,发现右侧第8、9根肋骨疑似骨折,X光片看的不清楚,建议张某1做胸部CT片进一步确诊,7月22日又拍的是胸部CT平扫片和三维重建片,看的比较清楚,片子上报的是右侧7、8、9前肋肋骨骨折。张某1在7月16日至7月21日张某1没有办理出院手续,7月21日至7月22日对张某1进行拍片时未发现有新的外伤。6、证人孟某1的证言证实,他在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核磁室上班。2015年7月15日我接待过一个叫张某1的患者,当时拍了胸部CT和面部CT,片子未见异常,7月21日又给他做了X光片,发现右侧第8、9根肋骨疑似骨折,在7月22日又给他拍的是胸部CT平扫片和三维重建片,当时从三维重建片只能发现有一根肋骨骨折错位比较明显,从原始的胸部CT平扫片子上发现右侧有三根肋骨骨折,我之所以在7月15日未发现骨折,因为当时从片子上看没有骨折线,没有诊断依据,下不了肋骨骨折的诊断,7月22日我发现片子上有骨折线,就下了骨折的诊断。7、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1日至7月21日,她在宁城县中蒙医院骨伤科303病房住院。当时在303病房靠窗户病床上是一个比较瘦的男子,是甸子镇人,因为打架住院了,她住院期间那个男子没有离开过病房。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的口腔科医生。2015年7月16日8时30分,张某1拿着会诊记录来找他,他看了张某1牙齿脱落及松动情况后,将张某1左下1、2牙齿拔除。9、证人王某2、宋某1、孟某2的证言证实,看见张某1躺在地上,王某1蹲在其家门口。10、证人宋某2、张某4的证言证实,未听说张某1肋骨曾经骨折。11、宁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公(司)鉴(活体)字(2015)1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1、张某1面部、胸部及上肢损伤,结合查体、医院诊断及案情分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后所形成;2、张某1面部损伤,致1+12牙齿缺失,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q)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1胸部损伤,致右侧第7-9肋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12、宁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公(司)鉴(活体)字(2015)1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1、王某1头面部及右手损伤,结合查体、医院诊断及案情分析,符合钝性作用后所形成;2、王某1右手食指损伤,结合查体、医院诊断及案情分析,符合牙齿咬合作用所形成;3、王某1身体损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c)、5.10.5(d)、5.11.4(c)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王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13、赤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赤)公(司)鉴(活体)字(2015)40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对张某1伤情专家会诊:阅片(65783、85423):右侧7、8、9肋骨骨折。伤者右侧1及左侧下1、2切牙脱落缺失。阅派出所提供的伤者牙槽骨放射线照片:伤者牙槽骨吸收达Ⅲ度,牙龈萎缩牙根外露。分析说明1、根据查体所见结合现有材料分析认为,张某1上述损伤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伤后致右侧第7、8、9肋骨骨折,依照5.6.4(b)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2、牙齿损伤情况,依据现有资料伤者牙槽吸收达Ⅲ度,牙龈萎缩,牙根外露,分析认为其伤前牙齿应有松动情况,松动程度依据现有资料无法认定,不适宜做损伤程度鉴定。张某1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14、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6]医鉴字第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张某12015年7月15日外伤后存在右侧第7、8、9前肋骨骨折,且骨折性质属新鲜骨折。15、视听资料一光盘证实,出警情况及与上诉人王某1通话录音情况。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7、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8日15时45分,将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分别编为1-12号,张某1编为7号,经张某3辨认编为7号男子住院时同住303病房。18、住院病历、医疗费、住院汇总表、鉴定费、住宿费、车费单据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被致伤后住院治疗期间治疗过程及支付医疗费情况。19、住院病历、医疗费、鉴定费收据证实,上诉人王某1与张某1厮打的伤情、治疗过程及支付医疗费情况。20、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王某1及被害人张某1的自然身份情况。21、上诉人王某1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15日16时许,他在王某2商店打扑克,他妻子张某2叫他回家,他和张某2往回走的时,看见张某1在他家墙根挖土垫道,他上前劝说张某1别在他家墙根挖土,张某1就不听,他就拥了张某1一把,张某1拿着铁锨就耍上了,朝他就抡起铁锨来了,他就用手挡着怕张某1拿铁锨打到他头部,不知道怎么的他的右手食指进了张某1的嘴里了,他用力一拉将手指头拉出来。张某1用铁锨打在他右手大拇指一下,打他右脸一下,把他打倒在水里了,后他媳妇张某2从家出来了,他问张某2干什么去了,张某2说去开监控去了,监控也没有打开,张某2就报警了。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1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因挖土垫道一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王某1致张某1右侧第7、8、9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1损伤构成轻伤,王某1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给张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王某1应予赔偿。厮打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也将王某1致伤,经法医鉴定王某1损伤构成轻微伤,对给王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张某1应予赔偿。赤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赤)公(司)鉴(活体)字(2015)40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对张某1伤情专家会诊:阅片(65783、85423):右侧7、8、9肋骨骨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6]医鉴字第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张某12015年7月15日外伤后存在右侧第7、8、9前肋骨骨折,且骨折性质属新鲜骨折。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案件起因及过错责任,确定民事赔偿比例正确。故上诉人王某1上诉理由和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国华审 判 员 包淑英代理审判员 王金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宪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