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2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宗洋与熊中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洋,熊中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2631号原告陈宗洋,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身份证号码×××1513。委托代理人武闯,系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中林,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6558。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谭景堂,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晓明。原告陈宗洋诉被告熊中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武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洋的委托代理人武闯、被告熊中林、被告紫金财保江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洋诉称:2016年3月9日,熊中林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睦洲华津三往睦洲圩方向行驶,当日21时10分行驶至江门市××区睦洲镇睦洲医院路段时,与前方步行的陈宗洋发生碰撞,陈宗洋倒地时又与同行的陈爱英发生碰撞,造成陈宗洋、陈爱英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6年3月22日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中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宗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陈爱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紫金财保江门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保险单号20591944070015035699;陈宗洋受伤后在江门市××区睦洲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侧腓骨近端骨折;3、右肘部皮肤裂伤;4、全身多处挫伤;5、腰椎退行性变。2016年6月17日陈宗洋经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陈宗洋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熊中林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紫金财保江门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熊中林赔偿陈宗洋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26720元(13360元×20年×10%)、误工费7173.7元(26184元÷365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护理费720元(80元×9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8013.7元;2、由紫金财保江门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紫金财保江门支公司辩称:一、熊中林在紫金财保江门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保险单号20591944070015035699,保险期限:2015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保协条款(2006)1号,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紫金财保江门支公司对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请法院依法核实。二、针对陈宗洋提出的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2、残疾赔偿金:不认可陈宗洋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并依法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此项请求的答辩意见在重新鉴定作出后再行答辩;3、交通费:陈宗洋均未提供相应的发票单据,对此不予认可;4、误工费:陈宗洋主张按26184元/年的标准计算100天的误工费没有依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宗洋存在100天的误工期,也没有相关的误工证明,应当按江门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月的标准计算69天为3105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为残疾赔偿金,从上述条文看,精神抚慰金已经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再重复计算,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熊中林辩称:熊中林为陈宗洋垫付了医疗费3141.4元,为案外人陈爱英垫付了医疗费227.3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熊中林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睦洲华津三往睦洲圩方向行驶,当日21时10分行驶至江门市××区睦洲镇睦洲医院路段时,与前方行人陈宗洋发生碰撞,陈宗洋倒地时又与案外人陈爱英发生碰撞,造成陈宗洋、陈爱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江新公交认字(2016)第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中林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陈宗洋、陈爱英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熊中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宗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陈爱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宗洋随即被送到江门市××区睦洲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19日办理出院(共9天),用去医疗费3141.4元。熊中林全额垫付了陈宗洋医疗费3141.4元以及垫付了案外人陈爱英医疗费227.3元。陈宗洋出院后,××证明书一份,诊断陈宗洋的伤情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腓骨近端骨折、右肘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挫伤、腰椎退行性变;建议其出院后休息二个月,定期复诊。2016年6月12日,陈宗洋到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6年6月17日,该所鉴定陈宗洋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为此陈宗洋支出了司法鉴定费1500元。陈宗洋于1964年3月20日出生,其户籍地为湖南省。另查明,熊中林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紫金财保江门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江新公交认字(2016)第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书、收费收据、医嘱汇总表、门诊处方明细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本次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江新公交认字(2016)第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中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宗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外人陈爱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关于医疗费的问题。陈宗洋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了医疗费3141.4元,熊中林全额垫付了陈宗洋医疗费3141.4元以及垫付了案外人陈爱英医疗费227.3元,有相应的病历、收费收据和医嘱汇总表、门诊处方明细表等予以证实,本院对于上述医疗费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陈宗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住院治疗9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及护理费720元(9天×80元/天)符合《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且熊中林、紫金财保江门支公司对上述费用的支出数额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陈宗洋在本案诉讼中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以及其所从事的行业情况,但鉴于其确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812元/年计算。关于陈宗洋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6月16日,共计误工99天,经核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7814.76元(28812元/年÷365天×99天)。而陈宗洋主张其误工费为7173.7元是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经陈宗洋委托,其伤情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检验、分析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机构依法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紫金财保江门支公司在本案中虽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反驳鉴定结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院对紫金财保江门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经审核,陈宗洋的赔偿系数应为10%,其定残时年龄为52周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陈宗洋的残疾赔偿金。据此核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10%)。而陈宗洋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26720元是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陈宗洋因鉴定伤残等级而支出鉴定费1500元,是查明陈宗洋的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陈宗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诸多不便,故其主张精神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案件情节、当事人的责任、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陈宗洋不能提供相关的票据,故此,对于其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7173.7元、残疾赔偿金2672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0013.7元。鉴于熊中林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紫金财保江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于本次事故中,陈宗洋承担全部责任,属于有责限额。而陈宗洋的医疗费3141.4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4041.4元尚未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紫金财保江门支公司应全额赔偿。陈宗洋的护理费720元、误工费7173.7元、残疾赔偿金2672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9113.7元尚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紫金财保江门支公司应全额赔偿。综上,被告紫金财保江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陈宗洋赔偿43155.1元(4041.4元+39113.7元)。熊中林垫付了其中的3141.4元,该费用应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故紫金财保江门支公司应赔偿陈宗洋40013.7元(43155.1元-3141.4元)。熊中林对陈宗洋垫付的医疗费3141.4元及对案外人陈爱英垫付的医疗费227.3元可依法向紫金财保江门支公司索赔或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宗洋40013.7元。二、驳回原告陈宗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17元(原告陈宗洋起诉时已经预付),由原告陈宗洋负担83.34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41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武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月明第1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