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河南达康贸易有限公司、安阳市瑞尔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达康贸易有限公司,安阳市瑞尔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王献丰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河南达康贸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80513738,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清华园北段(新城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志国。诉讼代表人李志国,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被告单位安阳市瑞尔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5160131701,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与梅东交叉口(汇秀新城21701)法定代表人吴丽。诉讼代表人吴丽,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放,中专毕业,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被告人王献丰,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2009年1月至2010年2月在河南达康贸易有限公司驻马店区域市场经理,2010年2月至2013年4月在安阳市瑞尔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任驻马店区域市场部经理,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南达康贸易有限公司、安阳市瑞尔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被告人王献丰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张丽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单位、被告人、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至2013年4月,被告单位河南达康贸易有限公司、安阳市瑞尔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在向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骨一科销售骨科耗材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由被告人王献丰向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骨一科主任张某(另案处理)给予骨科材料回扣1228469.3元。检察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王献丰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对指控事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河南达康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李志国,安阳市瑞尔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9日,法定代表人吴丽,实际控制人是李志国。被告人王献丰于2009年1月至2010年2月在河南达康贸易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2月至2013年4月在安阳市瑞尔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工作,均任驻马店区域市场部经理,主要负责驻马店区域销售工作。2009年2月至2013年4月,被告单位河南达康贸易有限公司、安阳市瑞尔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在向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骨一科销售骨科材料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由被告人王献丰向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骨一科主任张某(另案处理)给予骨科材料回扣1228469.3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记载了河南达康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14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国,经营范围:销售医疗器械;安阳市瑞尔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9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丽,经营范围:手术室、诊疗室设备等。2、身份证复印件记载了被告人王献丰的出生日期和住址。3、劳动关系证明书记载了被告人王献丰于2009年1月至2010年2月在河南达康贸易有限公司任驻马店区域市场部经理,2010年2月至2013年4月在安阳市瑞尔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任驻马店区域市场部经理。主要负责驻马店区域销售工作。4、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记载了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诊疗科目内科、外科等。5、驻马店地区人民医院委员会1999年7月15日文件记载了张某任骨科副主任;驻马店市卫生局委员会2009年9月16日文件记截了张某任驻马店中心医院骨外科主任;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人事科证明记载了2005年4月骨科分骨一科、骨二科,张某负责骨一科工作。2009年至案发前任骨一科主任。6、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外来医疗器械使用审批单、记账凭证、发票、设备科提供的骨科材料入库查询明细、记帐凭证、领用查询明细、国家税务局通用发票、王献丰、刘某银行交易明细等记载了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骨一科向列两公司购进骨科材料的数量、入库、使用和付款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2009年初王献丰代表达康公司来驻马店开展业务。检验报告的骨一科使用的达康公司、瑞尔康公司2009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销售的医疗卫生材料账目价值合计为7226290元,他没有异议;王献丰给他说国产骨科材料回扣比例是20%,进口的是15%,后来都是按这个标准给他的,回扣金额为1228469.3元。2、证人李志国证言,他是2003年成立河南达康公司,后又成立了安阳市瑞尔康公司。王献丰是2009年2月开始负责驻马店区域的骨材耗材销售,直到2013年六七月份辞职,主要业务是销售,对象是驻马店中心医院。他公司给了临床这块费用是国产的30%,进口的25%,咋用由王献丰自己决定。3、证人刘某证言,他们公司设定的有标准,国产的骨科材料有多少比例的业务费、进口的骨科材料有多少比例的,他们公司财务按照业务员销售金额进行拨付业务费的。4、证人李某证言,把入账的发票所附的入库单与某个科室领用材料清单、某个公司向他医院供应材料的入库清单核对后可以找到某个公司向某个科室供应材料的财务手续和金额。5、证人鲁某证言,骨科材料一般是先使用后入库,所以领用和入库都是同时办理的,入库单和领用单在品种、金额上是一一对应的。入库数据、领用数据和医院的系统是对应的。6、证人方某证言,骨科材料用在各科室哪个病人身上、使用了什么骨科材料、金额是多少,在中心医院联网的电脑上都能查到。(三)被告人王献丰供述,2009年他到驻马店开始跑业务,他给张某的回扣是国产的骨科材料按照销售额的20%,进口的按照销售额的15%。他给张某的金额为1228469.3元。每次结算都按照比例把回扣全部给张某。这钱是公司给他的,公司有政策,至于他如何开展业务、李志国和公司其他领导不过问。(四)鉴定意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驻检技鉴[2015]29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记载了驻马店中心医院财务资料记载了该医院骨一科使用的河南达康贸易有限公司、安阳市瑞尔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2009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销售的医疗材料帐面价值合计为7226290元。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达康贸易有限公司、安阳市瑞尔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在销售骨科材料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王献丰公作为上述两个公司驻马店区域市场部经理,在向张某行贿中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献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献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河南达康贸易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单安阳市瑞尔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上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三、被告人王献丰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王海涛审 判 员 张俊芝人民陪审员 张书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