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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16-827号闫朝军与湖北盛隆建设公司、何群飞、湖北晶日光能科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朝军,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群飞,湖北晶日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827号原告:闫朝军,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田文成,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盛隆建设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汤逊湖北路33号华工科技园创新基地16栋D单元。法定代表人:胡波,湖北盛隆建设公司董事长。被告:何群飞,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刘俊羽,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晶日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晶日光能科技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工业园无锡路66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华,湖北晶日光能科技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全秀琴、马经明,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朝军与被告湖北盛隆建设公司、何群飞、湖北晶日光能科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闫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文成,被告何群飞的委托代理人刘俊羽,被告湖北晶日光能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秀琴、马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盛隆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朝军诉称:2014年5月,被告何群飞借用被告湖北盛隆建设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建被告湖北晶日光能科技公司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工业园无锡路1-4#仓库工程,并将其中外架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实行单包工,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原告与被告何群飞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湖北晶日光能科技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000元,尚欠32900元未支付。被告何群飞就此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上述未付劳务费,但其未按约履行义务。故原告为维���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329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湖北盛隆建设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何群飞辩称:原告劳务费应在整体工程结算后支付,目前工程发包方即被告湖北晶日光能科技公司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也未支付工程款,但其已实际入住涉诉工程,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并应支付工程款。若被告湖北晶日光能科技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我方将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湖北晶日光能科技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也无劳务关系;2.被告湖北盛隆建设公司对我公司并无到期债权,我方并未欠付工程款。单凭入住不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且依据我方与被告湖北盛隆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湖北盛隆建设公司须履行相应��义务后我方再支付剩余工程款;3.被告何群飞拖欠农民工工资是在2015年6月,将债权转让给刘俊羽是在2015年11月,该债权转让应属无效。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湖北盛隆建设公司(甲方)与被告何群飞(乙方)签订《注册分公司协议书》,主要约定:一、乙方承包经营甲方的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五公司,实行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二、乙方在承包经营过程中,聘用的员工由乙方支付各种报酬、待遇、缴纳各种保险及负责管理,使用中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可委托甲方代为支付工资或缴纳保险,费用由乙方按月向甲方结算。三、乙方必须严格履行自己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全部承担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和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四、��方向甲方上缴管理费的标准。乙方须按年度向甲方上缴管理费,三年总计上缴管理费为90万元,每年上缴保底金额30万元,每年年初(元月10日前)一次性交清。公司核定年保底产值为3000万元(含3000万),以年度为单位在核定产值额度内不另上缴管理费,超过年核定产值额度以上的部分按工程总造价的1%上缴管理费。超额部分上缴款在该年度12月31日前一次性将超额管理费一并扣缴。五、本协议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4年6月28日,被告湖北晶日光能科技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湖北盛隆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承包人承建发包人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工业园无锡路襄阳市晶日光能光伏产业园1-4#仓库,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总计5830000元。被告何群飞作为被告湖北盛隆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工程由被告何群飞实际施工,其将工程中外架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闫朝军。原告闫朝军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2015年2月13日,被告湖北晶日光能科技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闫朝军支付工程款3万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何群飞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晶日光能工地劳务班组承包人闫朝军余下工程款在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以决算数据为准,叁万贰仟玖佰元整(32900元)。但被告何群飞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就剩余工程款向三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另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湖北晶日光能科技公司(甲方)与被告湖北盛隆建设公司(乙方)就工程结算方式签订协议,主要约定:乙方承建甲方1#-4#宿舍楼招标合同包干���价为5830000元,综合考虑项目增减工程实际总决算价格为6739403.71元。截止2015年6月8日,甲方已完成对乙方授权人何群飞付款4479351.65元(其中包括应付工程款、模板工劳务费、农民工工资、何群飞个人预支工程款)。乙方授权人何群飞在承建过程中欠孔才才钢材款1340000元,因何群飞无力支付,甲方将应付何群飞的部分工程款(1340000元)直接抵付给孔才才。综上合计,扣除甲方对乙方及何群飞已付总款项及三方协议抵付款项,加上盛隆建设何群飞招标向甲方缴纳的招标保证金100000元,甲方应付盛隆建设何群飞剩余工程款合计1020052.06元。经双方协商就剩余工程款支付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负责塔吊拆除、临建拆除、屋面瓦修缮,其中由乙方塔吊造成的维修乙方负责;工程中未完成的窗户安装及坏损配件修缮安装由乙方负责。乙方全部完成经甲方项目部验收无误签字��可后,甲方支付乙方贰拾伍万元(三个工作日内)。二、乙方将1#-4#宿舍所有报验所需的乙方及乙方授权人何群飞提供的文字图纸资料交由甲方项目部及监理接收,经甲方项目部及监理方确认无误发起竣工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贰拾伍万元(三个工作日内)。三、1#-4#宿舍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将剩余办理证件所需的各项资料全部递交甲方,甲方验收无误后,支付剩余工程款320052.06元;若竣工验收存在问题,属于工程质量问题,乙方负责维修,直至验收通过,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四、晶日光能及盛隆建设何群飞一致同意将剩余工程款贰拾万元作为项目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内无工程质量故障后在竣工验收一年后予以支付。被告何群飞在该协议上签字。庭审中,被告湖北晶日光能科技公司陈述,被告湖北盛隆建设公司、何群飞未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其履行相应的义务,其付款条件未成就。还查明:被告湖北晶日光能科技公司、被告湖北盛隆建设公司具有相关建筑资质,原告闫朝军、被告何群飞无相关建筑资质。被告湖北晶日光能科技公司尚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本院认为:被告湖北盛隆建设公司与被告何群飞签订《注册分公司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何群飞以被告湖北盛隆建设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向其上缴管理费,双方之间实际为挂靠关系,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湖北晶日光能科技公司与被告湖北盛隆建设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何群飞)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被告湖北盛隆建设公司)名义签订的,该合同无效。被告何群飞将上述合同涉及的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闫朝军的行为也属无效。但原��被告对原告已实际施工完工并交付使用均无异议,依据被告何群飞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其尚欠原告工程款329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北盛隆建设公司、何群飞连带支付工程款32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5年7月30日(欠条确定的应付款之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何群飞辩称欠付工程款应在整体工程结算后及被告湖北晶日光能科技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后再向原告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闫朝军还要求被告湖北晶日光能科技公司对32900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通过庭审查明,整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被告湖北晶日光能科技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责任,因被告湖北盛隆建设公司、何群飞未按其与被告湖北晶日光能科技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湖北晶日光能科技公司履行相应的义务,导致被告湖北晶日光能科技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无法确定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湖北晶日光能科技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湖北盛隆建设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朝军工程款32900元及该欠款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何群飞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闫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湖北盛隆建设公司、何群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的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xx。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小松审 判 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张露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小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