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2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达贵,张发栋,张发梁,张发树,张发林,张巧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2民初874号原告张达贵,男,1936年3月15日生,汾阳市人。被告张发栋,男,1958年10月13日生,汾阳市人。被告张发梁,男,1962年8月16日生,汾阳市人。被告张发树,男,1968年9月2日生,汾阳市人。被告张发林,男,1972年5月29日生,汾阳市人。被告张巧玲,女,1975年6月13日生,汾阳市人。原告张达贵与被告张发栋、张发梁、张发树、张发林、张巧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达贵,被告张发栋、张发林、张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发梁、张发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五被告父亲,原告与五被告母亲分居多年,现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又不能完全自理,平常饮食起居需要人员护理照顾,五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第十二条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综上所述,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故五被告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五被告承担原告赡养义务,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2、五被告承担原告生病开支的医药费;3、原告生病期间由五被告轮流陪侍;4、被告张发栋返还原告过七十寿辰礼金12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礼账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张发栋辩称:同意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原告生病期间开支医药费经报销后由五被告均担。礼金是1114元,被告挣下钱后给付原告礼金。被告张发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发林辩称:同意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原告生病期间开支医药费经报销后由五被告均担。被告张发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巧玲辩称:同意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原告生病期间开支医药费经报销后由五被告均担。被告张发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发梁、张发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达贵生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被告张发栋、张发梁、张发树、张发林、张巧玲,五被告现均已成家另过。近年来原告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现生活又不能完全自理,平常饮食起居需要人员护理照顾,五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另查明,原告张达贵过七十寿辰收取礼金1114元,现存放于被告张发栋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礼账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羊有跪乳之恩,鸦有反哺之义”,赡养父母是为人本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对父母在经济上给予供养、在生活上给予照料、在精神上给予慰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现生活又不能完全自理,需要其成年子女予以赡养。五被告作为原告的成年子女,依法应履行其赡养义务,在生活、物质及精神等方面给予原告应有的照顾与抚慰,现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承担原告医疗费及生病期间由五被告轮流陪侍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礼金1114元,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张发栋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发栋、张发梁、张发树、张发林、张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每人给付原告张达贵赡养费300元(2016年6月1日至8月31日),并从2016年9月1日起每人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原告张达贵从2016年8月起因病开支医疗费用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所剩款项由被告张发栋、张发梁、张发树、张发林、张巧玲于报销后一个月内每人负担五分之一;原告张达贵生病期间由五被告张发栋、张发梁、张发树、张发林、张巧玲轮流陪侍;被告张发栋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返还原告张达贵礼金1114元;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发栋、张发梁、张发树、张发林、张巧玲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山人民陪审员 吕德成人民陪审员 李 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