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庆铃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铃,韩阳,杜冬冬,郝建春,戈承龙,巫锦超,黄海武,夏雅特,张智慧,曹冬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16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庆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瑞安市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因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冯中超,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人韩阳。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少群,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人杜冬冬。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1年4月29日、2012年2月13日、2015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九个月,分别于2011年8月13日、2013年9月29日、2015年9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曹高敏,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人郝建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提供虚假证言于2014年12月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现因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应美珍,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戈承龙。因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夏茜茜,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锦超。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姚月武,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海武。因本案,于2016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雅特。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洪汝逢,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智慧。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冬冬。因本案,于2016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庆铃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韩阳、杜冬冬、戈承龙、郝建春、巫锦超、黄海武、夏雅特、张智慧、曹冬冬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锦超、夏雅特、曹冬冬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晓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庆铃、韩阳、杜冬冬、戈承龙、郝建春、巫锦超、黄海武、夏雅特、张智慧、曹冬冬及上述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晚,被告人陈庆铃在瑞安市飞云街道雅林因停车问题与被告人巫锦超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留电话号码。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陈庆铃与被告人巫锦超经电话联系约定斗殴。尔后,被告人陈庆铃纠集了被告人韩阳、杜冬冬、戈承龙、郝建春,并由被告人郝建春准备了三把砍刀。被告人巫锦超纠集了被告人黄海武、夏雅特、张智慧、曹冬冬。当晚19时许,双方在瑞安市锦湖街道瑞安市职业中专门口发生斗殴,造成被告人巫锦超、夏雅特、张智慧、曹冬冬受伤。其中,被告人韩阳、杜冬冬、戈承龙持砍刀,被告人郝建春持木棍参与斗殴。经鉴定,被告人曹冬冬主要损伤为右侧腰背部开放伤致肝脏破裂、膈肌破裂,右下肺破裂、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已行剖腹肝修补术、剖胸肺修补术、膈肌修补术、肋骨骨折内固定术;临床检查见右侧腰背部一处创,长14.5cm.右腹部一处手术切创,长18.0CM。右胸部及右下腹各检见一处引流管创,分别长1.0CM、0.9cm,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巫锦超主要损伤为左额一创疤长7.0cm,右髋一创疤长2.0cm及右上臂挫伤,并致左额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夏雅特主要损伤为左腹部一创疤长8.5CM及一划痕长2.0CM,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智慧主要为左额部擦挫伤,右肩背部软组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陈庆铃、韩阳、杜冬冬、戈承龙、郝建春被抓获归案;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巫锦超、张智慧、夏雅特向瑞安市公安局投案;2016年5月3日,被告人黄海武、曹冬冬向瑞安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庆铃、韩阳、杜冬冬、戈承龙、郝建春、巫锦超、黄海武、夏雅特、张智慧、曹冬冬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戈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短信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不起诉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锦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陈庆铃、韩阳、杜冬冬、戈承龙、郝建春共同赔偿其医疗费261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846元、误工费9447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8087.32元。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雅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陈庆铃、韩阳、杜冬冬、戈承龙、郝建春共同赔偿其医疗费3103.33元、误工费1133.56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133.5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110.45元。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冬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陈庆铃、韩阳、杜冬冬、戈承龙、郝建春共同赔偿其医疗费369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8460元、误工费15792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74856元、司法鉴定费1480元,共计251937.9元。对于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人陈庆铃、韩阳、杜冬冬、戈承龙、郝建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冬冬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由法院根据证据进行核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冬冬经鉴定被评定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为九级残疾,误工期限112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其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69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390元、护理费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1463元÷365天×60天=8460元、误工费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1463元÷365天×112天=15791元、营养费13天×50元=6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20年×20%=174856元、司法鉴定费1480元,共计240587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住院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社区证明、司法鉴定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庆铃结伙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韩阳、杜冬冬、戈承龙、郝建春、巫锦超、黄海武、夏雅特、张智慧、曹冬冬结伙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韩阳、杜冬冬、戈承龙、郝建春系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阳、杜冬冬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庆铃、韩阳、杜冬冬、戈承龙、郝建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巫锦超、黄海武、夏雅特、张智慧、曹冬冬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并均可适用缓刑。上述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因本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雅特、巫锦超系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明知自己的参与斗殴的行为有可能伤害让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应当对轻伤或轻伤以下的损害后果自行承担民事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冬冬的伤势已达到重伤程度,对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被告人应予以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认定赔偿的数额。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庆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二、被告人韩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三、被告人杜冬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四、被告人郝建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五、被告人戈承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六、被告人巫锦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黄海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夏雅特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张智慧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曹冬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一、被告人陈庆铃、韩阳、杜冬冬、戈承龙、郝建春共同赔偿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冬冬的经济损失144352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十二、驳回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锦超的民事诉讼请求。十三、驳回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雅特的民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丽平人民 陪 审员 赵庆友人民 陪 审员 刘秋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