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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3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万某与王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某,王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3042号原告王万某,男,汉族,1957年5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王利某,女,汉族,1962年1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王万某诉被告王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某、被告王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万某与被告王利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8年因故分手,分手后不久即重新在一起,2008年10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因婚后无住房,二人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后因为购买原告姐姐房屋不成,而导致原、被告产生矛盾。此后,被告虽分得还建房,但却不允许原告一同居住。现因原告名下婚前房屋拆迁,双方协商不成,被告便对原告大打出手。上述种种原因致使原、被告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利某辩称:原告所述婚恋情况属实。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虽然一直在外打工,但被告经常去打工处看望原告,并同原告一起居住。我虽然与原告的家人因购房产生了矛盾,但并未因此影响原、被告的关系。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一直稳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万某与被告王利某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8年因故分手,分手后不久即重新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0月14日在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购房及房屋拆迁事宜,双方曾发生过纠纷。原告认为,因二人长期分居,被告对原告照顾少,加之因为住房问题,导致二人感情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说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而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只要原、被告相互尊重、理解和包容,加强沟通和交流,即有和好之可能,加之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和好如初,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原告应以夫妻感情及家庭利益为重,放弃离婚的念头,与被告一起共同搞好家庭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破裂之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万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王万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宇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