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9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9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371302********4631,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刘慧娟,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辩护人刘慧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酒后在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某甲村王某甲的茶馆内,因言语不和与本村村民王某乙发生矛盾继而相互殴打,打斗过程中,朱某甲用茶杯将王某乙左手中指打伤。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庭审前,被告人朱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朱某甲赔偿受害人王某乙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疗记录及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证书,证人王某甲、朱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蕾人民陪审员 曹 志人民陪审员 孙士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晨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