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2民初2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韩诚与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诚,谭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2151号原告:韩诚,男,回族,1976年9月2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谭伟,男,汉族,1977年5月24日出生,住新疆阜康市。原告韩诚与被告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1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产生的利息24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大学同学,2016年2月2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1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为凭,约定2016年6月30日归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故依法起诉。被告谭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谭伟于2016年2月26日借原告现金41000元。被告谭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此借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借款,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并享受权利。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原告出示的借条为证,应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双方对借款期内的利息未约定,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双方还约定了还款期限,作为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预期不付,应承担预期付款的利息即41000元*3个月(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5‰=61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诚借款41000元及利息615【本金41000元*3个月(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5‰】;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443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523元,均由被告负担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摆华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