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5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荣诉被告纳雍县化作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纳雍县化作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民初1537号原告陈某,男,1965年3月2日出生,穿青人,住纳雍县雍熙镇。被告纳雍县���作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纳雍县化作乡化作街上。法定代表人阮谊,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煜,纳雍县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纳雍县化作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纳雍县化作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7月9日,我在化作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结算通组公路工程款,款项结算后,该乡原乡长杨某对我说,因该乡办公经费紧张,需向我借款10万元周转办公,为支持化作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的工作,我将10万元现金存入化作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的专���账户,该乡原乡长杨某向我出具借款单,并加盖了化作苗族彝族乡财政所的财务专用章。我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化作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偿还我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化作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完全不承认。首先,原告只提供了借款单,其并不能证明10万元借款发生的真实性。其次,借款是发生在2013年7月9日,原告现在主张还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9日,被告化作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原乡长杨某以乡政府办公经费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某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在纳雍县信用合作联社化作信用社以存入现金的方式将10万元现金,存入化作苗族彝族乡财政所的专用账户。被告化作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原乡长杨某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款单,并加盖化作苗族彝族乡财政所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6年8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取款凭证、储蓄卡业务凭证、信用社现金送款簿,本院到化作苗族彝族乡财政分局调取的收款凭证,这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化作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应否偿还原告陈某的借款10万元;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化作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向原告陈��借款10万元,原告陈某已向被告化作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交付借款,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化作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属履行期限不明,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履行,因此,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化作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化作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龙 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朱启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