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民初2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江苏巨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怀德、王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巨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怀德,王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02民初2776号原告:江苏巨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中山南路145号。法定代表人:赵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卓伦,该公司法务主任。被告:李怀德,男,1969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被告:王海英,男,196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原告江苏巨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怀德、王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卓伦,被告李怀德、王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巨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1833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依据劳动合同为被告提供劳动岗位。在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5月24日期间,王海英向李怀德出借公款18330元(计15次)。现李怀德、王海英以实际行动拒不缴纳所欠公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怀德辩称:我和原告之间的欠款纠纷已于2015年在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调解解决,原告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被告王海英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曾与徐州市巨易物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出借公款的事实。2013年5月,我与徐州市巨易物业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2014年4月30日徐州市巨易物业有限公司向我出具书面证明,证明所有账目均已报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曾与徐州市巨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李怀德担任原告在水一方项目部经理期间,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5月24日从该项目会计王海英处借支款项18330元。2012年12月12日,王海英向原告出具证明,证实李怀德借支的款项18330元已经由原告垫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王海英对其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徐州市巨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经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巨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二被告均为原告的公司员工,李怀德为项目部经理,负责项目部工作,王海英为项目部会计,李怀德向王海英借支款项及王海英向李怀德给付款项均为履行的职务行为。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中,二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被告并非平等主体,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巨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怀德、王海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8元,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0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孙维雪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