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执恢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康金花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化县农村商业银行,康金花,金克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2执恢123号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农村商业银行。被执行人康金花,女,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金克家,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执行人康金花、金克家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25422元,还应承担诉讼费费2459元,执行立案费1031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康金花、金克家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不了被执行人财产线素,本案执行无法兑现,鉴于上述情况,为避兔本案久执不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剑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康弟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