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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1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濮阳市振兴路领秀商务会所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濮阳市振兴路领秀商务会所,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8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市振兴路领秀商务会所。负责人:孙艳霞,女,汉族,1972年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宪师,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濮阳市振兴路领秀商务会所(以下简称领秀会所)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像著作权协会)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领秀会所申请再审称:1.音像著作权协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2.音像著作权协会起诉被告主体错误。领秀会所为个体工商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中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孙艳霞作为领秀会所的负责人,不应当成为被告。3.音像著作权协会提交的光盘等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根据相关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音像著作权协会提交的光盘等证据上没有上述签名或盖章,不具有证据效力。4.音像著作权协会提交的公证书,不具有证据效力。公证书中没有显示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发票不能证明是点歌消费,录像光盘画面不连续、不能显示是在领秀会所处录制,且公证书不符合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关于公证执业区域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音像著作权协会全部诉讼请求。音像著作权协会提交意见称:1.音像著作权协会经各著作权人合法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具备主体资格。《流行歌曲经典》专辑一为公开发行的合法出版物,其中标明了著作权人及相关版权声明。音像著作权协会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各著作权人授权对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等相关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包括以自己的名义起诉。音像著作权协会提交了与各著作权人签订的授权合同,足以证明起诉的主体资格。2.本案一审于2014年9月12日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当时相关司法解释尚未施行,依据当时有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孙艳霞为适格被告。3.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即使存在跨区域办理公证事项,也不必然导致公证书无效。涉案公证书客观真实地记载了证据保全过程,包括摄制过程,取得发票的事实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经审查查明:本案一审判决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二审判决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本院审查认为,1992年7月1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简称《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领秀会所为个体工商户,孙艳霞为其经营者。一审诉讼中,音像著作权协会依照当时生效的《意见》将孙艳霞作为被告提起一审诉讼以及一审判决中将孙艳霞列为被告均无不当。二审法院作出判决时应当依照《解释》的相关规定变更领秀会所为本案当事人,二审判决仍以孙艳霞为当事人确有不当,本院依法将本案再审申请人变更为领秀会所,但此问题不构成撤销二审判决的理由,对于领秀会所相关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领秀会所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音像著作权协会是否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以及其所提交的证明领秀会所存在侵权行为的公证书的效力问题。关于起诉资格问题。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音像著作权协会提交了《流行歌曲经典》音像著作权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光盘,该光盘为合法的公开出版物,其上标明了著作权人和版权声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专辑中标明的著作权人是本案所涉作品的著作权人。音像著作权协会另提交与各著作权人签订的授权合同,证明其获得了所涉作品的放映权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二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音像著作权协会享有相关授权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正确,领秀会所并未对这些证据提出质疑,其认为音像著作权协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音像著作权协会提交的正版光盘乃是合法出版物,领秀会所引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需要单位盖章、负责人签名”等规定认为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显然不能成立。关于公证书的效力问题。二审判决中对此已进行了详细论证,即使存在公证机构超出执业区域范围公证的问题,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可能对公证机构进行相应处理,但并不意味着公证书无效,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对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领秀会所该项申请再审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濮阳市振兴路领秀商务会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夏君丽代理审判员  曹 刚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包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