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6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郑隆有与郑传发、刘喜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隆有,郑传发,刘喜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429号原告:郑隆有,男,1964年8月11日生,住安远县。被告:郑传发,男,1974年6月26日生,住安远县。被告:刘喜连,女,1973年10月12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郑传发之妻。原告郑隆有与被告郑传发、刘喜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隆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传发、刘喜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军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38000元,剩余利息按月利息2000元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农历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800元,借款人有被告郑传发、刘喜连签字;于2014年农历2月初4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500元;于2014年农历6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7000元。被告按时支付利息到2014年9月15日,之后的本息未归还,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郑传发、刘喜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0年7月31日(农历2010年6月20日)、2011年3月8日(农历2011年2月初4)、2012年1月19日(农历2011年12月26日)的取款凭证,及被告郑传发、刘喜连书写的两张借条(农历2011年12月26日与农历2014年6月20日),被告郑传发书写的一张借条(农历2014年2月初4),经审查,虽然原告提交的取款凭证与被告书写的借条在年月日上不能吻合,但取款凭证上载明的日期用当年的农历计算,当年的农历月、日能够与被告书写的借条上载明的农历月、日相吻合,且原告诉称有些借条是延续了借款期限,重新书写的借条。结合借条上有载明借款期限,月、日时间与打款凭证上的时间相吻合,能够证明原告借款130000元给二被告的事实,对于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郑传发与刘喜连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经质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郑传发、刘喜连分三次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三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月利息共计2000元。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未归还剩余本息。被告郑传发与刘喜连于1997年10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的三笔借款中,其中有两笔借款是原告出借给被告郑传发、刘喜连的,二被告是作为共同借款人;另一笔借款虽是原告出借给被告郑传发,但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喜连应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对三笔借款均约定了利息,该利息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传发、刘喜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月利息2000元从2014年9月15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郑传发、刘喜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夏 涛代理审判员 兰 嫣代理审判员 张熙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