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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曹伟与固始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启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伟,固始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启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2217号原告曹伟,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玉杰,男,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固始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房地产公司)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城郊乡岳桥村六里棚组法定代表人李阳,公司经理被告曾启干,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原告曹伟与被告龙海房地产公司、曾启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60万元及约定利率至实际履行日止;2、两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律师代理费用、实际支出费用。原告的事实与理由是:2015年6月17日和29日,被告因搞房地产开发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分别借款260万元和200万元,共计46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据,约定了期限和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被告龙海房地产公司、被告曾启干辩称,两笔借款属实,借据是被告曾启干书写,内容属实。与被告沟通过,借款肯定偿还,只是现在无力偿还;可以在2017年农历正月份还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举证如下:1、借据两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60万元,期限半年,约定月利率二分五厘,两个月付息一次;2、营业执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被告的合法身份;3、被告曾启干的身份证、被告龙海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阳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4、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5、原告因案件开支的代理费用23万元;6、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曾启干以个人的名义借款用于龙海房地产公司经营,证明曾启干是公司的股东,龙海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曾启干的亲戚。两被告在庭审质证时认为,除证据5外,其余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龙海房地产公司、被告曾启干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诉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和6月29日,被告曾启干因经商需要,向原告曹伟借款,被告曾启干并给原告曹伟出具《借据》两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曹伟先生(女士),人民币(现金)贰佰陆拾万元(小写:¥2600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月)(从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双方约定利息:月2.5%,每两个月付息一次,提前或延迟还款双方另行协商。借款人曾启干签名。2015年6月29日,曾启干又向原告曹伟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日;借据上的其余内容与上一份借据上的内容一致。被告曾启干在借据上签名。2016年3月23日,原告曹伟与被告龙海房地产公司、被告曾启干达成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曹伟,乙方龙海房地产公司,丙方曾启干;乙方、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签订如下协议;1、向甲方借款460万元整(见借据)。另加欠息64万元,息止2016年2月17日和29日。2、约定月利率二分五厘计算,两个月付息一次。3、乙方自愿用位于固始县王××大道与香樟××路西南角,地号02-18-262住宅楼A单元(34套)含地下车位(34位)已订七套。4、丙方为本协议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债务届满之日起顺延两年。三方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未偿还。另查明,被告龙海房地产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阳,公司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经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具体请求能否支持。原告以两被告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为由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且两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中,两被告对借款本金、借款期限、约定的利率以及协议书的内容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从上述证据上可以看出,虽然借据上是被告曾启干向原告曹伟借款,但是协议上可以反映是被告龙海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曾启干共同向原告曹伟借款,只是在出具借据时是被告曾启干个人书写;因此,两被告应当是共同的借款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是出借人,两被告是借款人;债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利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向原告的借款。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据上约定的月利率是二分五厘,两被告在庭审中对约定的利率没有异议,尤其是两被告对协议书上载明的已结算过的利息没有异议,对已结算过的利息应当按照双方在协议书上的约定支付;对于没有结算的利息,两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明确同意按照月利率二分五厘偿还款项;该约定利率属于年利率24%至36%间,因此双方未结算的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双方的未结算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用,因原告的代理人提供的代理手续是法律工作者,其要求两被告承担代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诉称意见与上述分析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曾启干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借原告款项本金460万元,双方已结算的利息64万元与本金一并同时付清。未结算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中本金260万元的从2016年2月18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本金200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未结算的利息与本金也一并同时付清。二、驳回原告曹伟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43600元,裁定费用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培杰审 判 员  孙为民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超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