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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30执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徐校华与张付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校华,张付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3130执95号申请执行人徐校华。被执行人张付忠。徐校华与张付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由张付忠支付徐校华48446元。申请执行人徐校华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被执行人的股权,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向被执行人居住及住所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和到期债权等。现已查实本案被执行人张付忠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3130执9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建文审判员  吴明辉审判员  贾 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 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