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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9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与林公鑫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林公鑫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9377号原告: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红球坝51号1-1,经营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西部国际汽车城二号楼2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74866852K。法定代表人:黄述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泯江,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林公鑫,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原告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豪公司)诉被告林公鑫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豪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公鑫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就渝B935**号车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0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其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了《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渝B935**号车挂靠在原告处自主经营。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3年1月起拖欠合同款,至2016年6月累计欠原告服务费10500元未缴纳,经原告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权利,原告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从欠服务费之日起至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被告林公鑫未作答辩。原告宣豪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国内挂靠信函收据、欠费明细作为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渝B935**号车于2007年9月24日起登记于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名下,该公司系原告开设的下属分公司。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了《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自购的渝B935**号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车辆法定报废时止。合同期内,被告每月应缴纳的规费(即服务费)为250元,被告应在每年12月20日前主动缴纳次年费用3000元。合同在双方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3年1月起拖欠合同款,至2016年6月累计欠原告服务费10500元未缴纳,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侵害原告权益,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基于平等自愿、协议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汽车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合同。被告未按合同按时向原告缴纳服务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挂靠合同目的。被告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挂靠合同、被告支付服务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未按时交纳服务费用,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三)(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公鑫于2012年11月14日就渝B935**号车辆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林公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10500元;三、被告林公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元,由被告林公鑫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前述案款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余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