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李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87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及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同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昇出庭支持公诉,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以号码159××××0479的手机为联络工具与王某联系交易毒品,后窜至中山市沙溪镇中心市场附近广源公寓楼下丰盛生活超市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1包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李某乙处缴获上述购毒款人民币1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白色女装助力车1辆、白色VIVO手机1台及毒品2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47克),从王某处缴获上述购得的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24克)。归案后,李某乙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李某乙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1克及作案工具VIVO牌手机1部(号码为1590008****),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缪慧莹连宜静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