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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终2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珠海富腾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与陈伟深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富腾打印耗材有限公司,陈伟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2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富腾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青湾工业区青湾三路3号厂房1栋3-5楼。法定代表人:李秀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思侬,广东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嘉媛,广东摩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深,男,汉族,1965年5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珠海富腾打印耗材有限公司(简称富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伟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4民初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陈伟深入职富腾公司,担任司机一职。2014年9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陈伟深每月平均工资为3540元,2015年9月至11月,富腾公司按照1650元的基本工资给陈伟深发放工资。后富腾公司、陈伟深因是否调岗及更换工作单位等发生争议,从2015年9月1日起,富腾公司不安排陈伟深开车,但是陈伟深仍然每天打卡上班。2015年11月24日,陈伟深去富腾公司上班,富腾公司阻止陈伟深进入厂区,双方进而发生争执、争吵,陈伟深作报警处理。2015年11月25日,富腾公司以陈伟深拒绝服从正常工作安排,一直未能正常上班且态度恶劣、行为过激,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和损害公司形象为由,决定解除与陈伟深的劳动合同。陈伟深对《员工手册》不予认可,主张从没有见过、亦没有进行培训和公告栏进行张贴等方式进行公示。2015年12月9日,陈伟深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等事宜向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2月15日,该委员会作出珠金劳人仲案字(2015)890之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在裁决书生效之起七日内,富腾公司向陈伟深支付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4248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富腾公司是否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从本案来看,富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为陈伟深拒绝服从公司正常的工作安排,一直未能正常上班,且态度恶劣、行为过激,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和损害公司形象,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陈伟深对此予以否认。现分析如下:首先,富腾公司要将陈伟深安排至别的公司上班,而陈伟深予以拒绝,双方因此产生分歧,继而陈伟深待岗,2015年11月24日,陈伟深去富腾公司上班,富腾公司阻止陈伟深进入厂区,双方进而发生争执、争吵,陈伟深作报警处理。在富腾公司、陈伟深存在合法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下,陈伟深进入富腾公司厂区工作是履行正常工作职责,富腾公司阻止陈伟深进入厂区没有依据,虽然富腾公司称陈伟深在厂区内无所事事、与其他同事聊天、影响他人工作,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在陈伟深无法正常进入厂区的情形下,其与富腾公司发生争执并进行报警,并非无理取闹,而是一种合理合法的维权方式。其次,富腾公司提交《员工手册》讨论和决议会议记录,只有公司盖章,并未有职工代表的签名确认,且员工培训记录和员工手册领取签名表中均没有陈伟深的签名确认,无法证实富腾公司已经将《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告知了陈伟深,因此,该《员工手册》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综上,富腾公司与陈伟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富腾公司应依法向陈伟深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数额为3540元×6×2=42480元。富腾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珠海富腾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陈伟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42480元;二、驳回珠海富腾打印耗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珠海市富腾打印耗材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富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富腾公司无需支付陈伟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480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对陈伟深的违规事实认定有误,对富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适用依据的合法合理性判断亦有误。一、原审判决将陈伟深的违规行为认定为合法合理的维权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陈伟深在富腾公司门口吵闹的行为系不服从公司管理和扰乱秩序的严重违规行为。用人单位作为管理者,有权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有权决定劳动者的工作内容,且在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中也明确了陈伟深需要服从上司工作安排或岗位调动。本案中,陈伟深处于待岗状态,其工作任务及工作职责要根据公司的安排进行调整,公司已告知陈伟深在家里等待进一步的工作安排,无需到公司打卡报到,此时,陈伟深的工作职责已无需进入厂区才能履行。陈伟深若是对工作职责的调整有意见,应采取理性的方式进行有效的沟通,而非在公司门口吵闹甚至报警,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损害公司的形象。二、原审判决认为富腾公司《员工手册》在制定的民主程序上有瑕疵,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是错误的。富腾公司《员工手册》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并已张贴在公告栏向劳动者公示,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陈伟深需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在内容上和制定程序上均具备合法合理性,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陈伟深作为公司的老员工,是清楚知悉《员工手册》内容的,且富腾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已将解除事由通知工会,工会经调查核实同意解雇,因此,富腾公司系合法合理解雇。被上诉人陈伟深答辩称:一、陈伟深没有在公司门口吵闹,其只是按照劳动监察大队的指引报警,走正常的渠道投诉。富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陈伟深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二、陈伟深没有学习过,也没有签领过《员工手册》,就该问题,富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阶段,富腾公司和陈伟深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过程中,富腾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陈伟深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提出异议。2016年2月25日,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珠金劳人仲案字(2015)890号之终局仲裁裁决,认定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陈伟深每月应发工资为3030元,富腾公司应向陈伟深补足前述三个月工资差额共计4140元。富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粤04民特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富腾公司申请撤销珠金劳人仲案字(2015)890号之终局仲裁裁决的请求。珠金劳人仲案字(2015)890号之终局仲裁裁决和(2016)粤04民特33号民事裁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富腾公司解除与陈伟深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首先,富腾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提出的理由是陈伟深“拒绝服从公司正常工作安排,一直未能正常上班且态度恶劣,行为过激,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和损害公司形象,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富腾公司提供了富腾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的《调查报告》和珠海华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富腾员工陈伟深厂门口闹事事实情况说明》作为证据,拟证明陈伟深存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列举的种种违规违纪行为,但是,富腾公司工会委员会和珠海华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均与富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调查报告和情况说明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陈伟深并不认可其存在富腾公司所主张的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而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陈伟深因岗位安排确实与富腾公司发生了矛盾,但富腾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陈伟深采取了过激手段表达诉求且其行为达到了严重影响富腾公司正常经营秩序、损害公司形象的程度,因此,富腾公司解除与陈伟深的劳动合同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富腾公司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伟深存在拒绝服从公司正常工作安排、一直未能正常上班且态度恶劣、行为过激、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和损害公司形象等行为,因此,即使富腾公司《员工手册》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陈伟深已知悉其内容,均不影响富腾公司解除与陈伟深劳动合同之决定的违法性。富腾公司关于其系合法解除与陈伟深的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如前所述,富腾公司系违法解除与陈伟深的劳动合同,则富腾公司应向陈伟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陈伟深每月应发工资均为3540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珠金劳人仲案字(2015)890号之终局仲裁裁决认定陈伟深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每月工资为3030元,因此,陈伟深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应为3412.5元[(3540元/月×9个月+3030元/月×3个月)÷12个月],富腾公司应支付赔偿金40950元(3412.5元/月×6个月×2倍),原审判决对赔偿金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4民初8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4民初8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珠海富腾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陈伟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40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珠海富腾打印耗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代理审判员  唐育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逸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