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6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卢从海与刘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从海,刘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967号原告卢从海,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义,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玉峰,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从海诉被告刘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从海,被告刘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从海诉称,2015年8月8日,刘义向卢从海借款1348179元,承诺1个月后偿还,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照年利率36%计息。后经卢从海多次催要,拖欠至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义偿还借款本金1348179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义辩称,1、刘义向卢从海借款50万元,已经偿还20万元;2、卢从海的诉讼请求是典型的复利偿还方法,并且年利率超过24%,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借款人刘义以经营为由,向出借人卢从海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6%,每年结息1次。同时,刘义向卢从海出具借款借据;卢从海给付刘义50万元借款。借款期间,双方每隔1-2年均对利息进行结算,但未给付现金。2013年1月8日,刘义还款20万元。2015年8月8日,卢从海、刘义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刘义向卢从海重新出具借据1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卢从海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肆万捌仟壹佰柒拾玖元整(小写:¥1348179.00元),年利率按36%计算,每1年1结息。借款人:刘义2015年8月8日。后卢从海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前期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时,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结合本案,卢从海、刘义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因前期约定年利率36%,已超过年利率24%,所以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卢从海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时,刘义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50万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之和。故卢从海超出应得本息之和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刘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卢从海5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已经给付的20万元从应利息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933元、保全费5000元,由刘义负担17900元,卢从海负担40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鸿钧人民陪审员 袁卫军人民陪审员 刘 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