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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高鲁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刑终127号原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鲁,男,汉族,1974年6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大学文化,无业,住巢湖市。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被大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蒋忠新,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鲁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皖0402刑初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同年8月19日送交淮南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淮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本院书面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高鲁通过允诺高额利息的方式或利用朋友间的信任分别骗取被害人柴某、宗柴某19.2万元、朱某10万元、方某10万元、刘某5.7万元、陆某6.65万元用于赌博及偿还债务。后被告人高鲁陆续偿还朱某6万元、刘某3千元、陆某3500元。2012年9月份,高鲁在无力继续偿还的情况下,从单位辞职离开淮南到外躲避。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高��到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投案并退赃20万元,后偿还方某4.5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宗柴某、柴某、朱某、陆某、刘某、方某的陈述,证人王淮兵的证言,借条,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辞职申请及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文件,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44.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高鲁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发还被害人,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四千元继续予以追缴。高鲁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同意高鲁上诉理由,并提出原判认定高鲁借方某1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至2012年期间,上诉人高鲁通过允诺高额利息的方式或利用朋友间的信任分别骗取被害人柴某、宗柴某19.2万元、朱某10万元、方某10万元、刘某5.7万元、陆某6.65万元用于赌博及偿还债务。后被告人高鲁陆续偿还朱某6万元、刘某3千元、陆某3500元。2012年9月份,高鲁在无力继续偿还的情况下,从单位辞职离开淮南到外躲避。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高鲁到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案并退赃20万元,后偿还方某4.5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宗柴某、柴某、朱某、陆某、刘某、方某的陈述,证人王淮兵的证言,借条,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辞职申请及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高鲁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高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具有的法定、酌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高鲁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高鲁借方某1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高鲁虚构事实向方某借10万元后,钱款用于打游戏机赌博,输钱后,其开始躲避不见,无法联络的事实有方某、宗柴某、柴某的陈述,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高鲁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高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44.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案发后,高鲁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刘 永审 判 员  赵 可代理审判员  李接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雅婷附:相关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