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民初2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郑某与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2552号原告:郑某。被告:柳某甲。原告郑某与被告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柳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被告承担生活费1000元/月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在此期间发生的医药费、教育费等由原、被告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德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柳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在性格、志趣等方面均不相投,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曾于2015年9月22日在南浔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考虑到孩子成长等问题,又于2016年2月14日办理了复婚手续。但复婚不到半年,两人仍经常发生矛盾,自2016年6月起分居至今,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柳某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生子、离婚及复婚的事实均无异议,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离婚后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于2015年9月22日办理离婚手续。2、证明2份,用以证明婚生子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并在旧馆就读幼儿园,由原告母亲负责接送的事实。3、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2月14日复婚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柳某乙的事实。被告柳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均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德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柳某乙。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在南浔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又于2016年2月14日在南浔区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婚生子柳某乙出生后在原告家居住生活,并自2014年9月起就读湖州市南浔区旧馆贝贝乐幼儿园,就读期间由原告母亲负责接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双方虽曾协议离婚,但在不久后又复婚,应认定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导致纠纷的原因是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矛盾,而矛盾产生后,又未能及时沟通化解,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理由予以证实和说明,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鉴于若离婚后将有可能给家庭、子女带来影响,斟酌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等因素综合考虑,若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增加沟通与交流,互相谅解、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某请求与被告柳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倩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凯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