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行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郝莲枝与浑源县公安局、大同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莲枝,浑源县公安局,大同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2行终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莲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浑源县公安局,住所地浑源县永安镇东大街。法定代表人钟志刚,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发,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XX,浑源县恒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公安局,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西京街。法定代表人尚建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石晓华,系该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上诉人郝莲枝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5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连枝、被上诉人浑源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发、XX,被上诉人大同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石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告郝莲枝的现住址在大同市杏沟煤矿,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浑源县驼峰乡派出所。因伤害案件从1998年开始上访,2003年被左云县公安局拘留十五日,因不服继续上访,2014年8月19日被拘留,2015年5月28日原告郝莲枝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移送到北京接济中心马家楼。浑源县公安局驼峰派出所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该案件后,对郝莲枝进行了传唤、调查和询问,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同日浑源县公安局作出行罚决字(2015)第00013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郝莲枝作出行政拘留十日(从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8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执行。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11日向大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大同市公安局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调取了有关的案卷材料,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同公复决字(2015)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大同市公安局浑源县局以行罚决字(2015)第0001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郝莲枝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大同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13日通知原告领取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签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判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本案原告郝莲枝的非访行为地虽然在北京,但其户籍地在浑源县,故被告浑源县公安局有权对本案的违法行为人即原告作出处罚。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原告郝莲枝就其信访诉求,应当依照《信访条例》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提出,其多次进京在中南海周边上访并被行政拘留,应知道天安门地区和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本案中原告郝莲枝仍于2015年5月28日再次进京到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并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原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信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系在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浑源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9日受案后,对原告进行了传唤、询问、告知处罚事项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郝莲枝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大同市公安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过调查取证,证实原告存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正确。原告关于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到北京上访的行为是正常上访,并未违法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浑源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130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大同市公安局同公复决字(2015)第32号复议决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郝莲枝要求撤销被告浑源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130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大同市公安局同公复决字(2015)第32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郝莲枝负担。上诉人郝莲枝上诉称:1、其行为发生在北京,而被上诉人浑源县公安局超越地域管辖、滥用职权,实施拘留是违法行为;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也是一种处罚,而被上诉人浑源县公安局超越职权以同一事实再次拘留,是同一事实两种处罚的违法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撤销行政处罚认定,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浑源县公安局、大同市公安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郝莲枝如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本案中,上诉人郝莲枝不循正常途径在北京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虽然上诉人郝莲枝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北京,但其户籍所在地为浑源县驼峰乡派出所,故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本案由浑源县公安局办理符合规定。此外,行政诉讼法律中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对予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同一形式的行政处罚,不得重复进行处罚。本案中,北京市公安机关对上诉人郝莲枝所作出的训诫是公安机关依法规范信访秩序,处理非正常上访,对信访人进行法律教育的一种措施,而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所列载的行政处罚种类中的一种。故被上诉人浑源县公安局根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对上诉人郝莲枝作出行政处罚,并未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被上诉人浑源县公安局提交的受案登记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训诫书(移交联)等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浑源县公安局在对上诉人郝莲枝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履行了调查及告知本人等法定程序,因此,被上诉人浑源县公安局对上诉人郝莲枝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郝莲枝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郝莲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大涵审 判 员 杨 彬代理审判员 杨建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伟英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