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0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胥绍巧与刘银、刘志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绍巧,刘银,刘志恒,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0755号原告:胥绍巧,女,汉族,1965年4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委托代理人:任求学,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文敏,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银,男,汉族,1967年5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刘志恒,男,汉族,1994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小宪,系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承霖,系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5号兴业新邨兴隆苑商业大楼(兴业大楼)B座第五层505室(11-15轴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38550949U。负责人:邬曼华。委托代理人:谢洁青,女,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绍巧的诉讼请求:1.被告刘银、刘志恒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30353.52元;2.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粤Y×××××号车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3名伤者受伤,请法院预留份额。2.对原告各项诉请的意见(详见附表)。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刘银的答辩意见:1.原告自愿放弃追究蓝树录的赔偿责任,放弃追究的赔偿费用计算错误。2.对原告各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附表)。被告刘志恒的答辩意见:1.交通事故发生时,我方不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根据法律规定,我方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我方在出借车辆时,车辆已经经过年检,也符合安全要求,也对被告刘银是否有驾驶资格进行了审核,因此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蓝树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搭原告胥绍巧、刘朝均沿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颜峰大道由松岗往S263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颜峰大道岐山村路口(该路口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在颜峰大道上划有人行横道线)时,适遇被告刘银驾驶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路口的右侧(蓝树录所驾摩托车行驶方向)临时停车后起步倒后再向前沿人行横道左转弯往松岗方向掉头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蓝树录、胥绍巧、刘朝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蓝树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胥绍巧、刘朝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胥绍巧被送往佛山市南海狮山华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1名、加强营养等。出院后,原告继续进行门诊治疗。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4371.4元,全部由原告自付。原告尚支付陪人管理费135元。2016年6月17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胥绍巧右内外踝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有被扶养人胥元成、宗奇娥,分别为原告的父亲、母亲,至原告定残之时各人的被扶养年限均为5年。胥元成与宗奇娥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3名子女。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志恒,刘银与刘志恒为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同意放弃追究蓝树录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批准。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胥绍巧各项损失合共77107.2元(详见附表),则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至四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9535.8元,上述合共59535.8元予原告胥绍巧。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7571.4元,由于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故被告刘银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785.7元。对原告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志恒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刘志恒于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9535.8元予原告胥绍巧。二、被告刘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785.7元予原告胥绍巧。三、驳回原告胥绍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3.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胥绍巧负担691.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63.87元、被告刘银负担97.97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珈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韵颖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答辩被告刘银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4371.4元14867.4元请法院依法判决。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核算,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与本起事故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00元应计算40天。无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时间。100元/天×住院27天=2700元。三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过高。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四营养费500元2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过高。酌定。五护理费(含陪人管理费)2025元2835元(含陪人管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陪人管理费没有依据。过高。陪人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70元/天×住院27天+135元=2025元。六误工费5889元11700元无证据,仅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应根据实际工资收入认定。原告于事故发生前确有劳动能力,现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1510元/年÷30天×117天(住院天数加出院医嘱休息时间)=5889元。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421.8元78071.7元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计算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3360.4元/年×20年×10%=267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03元/年×(胥元成5年+宗奇娥5年)×10%÷3=3701元。八鉴定费2700元2700元属于间接损失。无法律依据。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九交通费500元2000元无依据。过高。酌定。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3832.93元不合理。无依据,应予以驳回。酌定。合计77107.2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