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525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姜某与夏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夏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25民初312号原告姜某,男,1985年5月15日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县人,农民。被告夏某某,男,1967年2月2日生,藏族,青海省贵南县人,农民。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姜某与被告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元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2014年6月份,被告夏某某为建茫曲镇酩馏酒厂在原告的砖厂购买红砖,运费、装卸费等合计28810元,因被告的请求,其答应被告于当年年底前一次性给付欠款。到年底其去催款,被告以暂时无法还款为由,请求宽严给付期限,并当场书写欠条一份。2016年6月被告再次去催款,被告只付其中的4000元,承诺于10天之内全部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拒付。现要:1.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红砖款248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姜某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欠条1份,证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夏某某从我处砖厂买砖后,尚欠红砖款28810元。因被告夏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夏某某从原告姜某经营的砖厂购买红砖,并由原告负责拉运、装卸等,共计费用28810元,因被告的请求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2016年6月被告给付其中4000元,剩余2481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姜某与被告夏某某之间买卖红砖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夏某某应按约定诚信履行。因被告违反约定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故原告姜某关于被告夏某某给付红砖款、装卸费及运费2481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姜某红砖款、装卸费、运费等合计人民币24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元 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桑斗杰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