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1民初9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锦鸿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与刘雄飞劳动争议2016民初972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锦鸿塑料模具有限公司,刘雄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9724号原告:广州市锦鸿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郭煌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瑛,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雄飞,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汉川市。委托代理人:李坤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锦鸿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雄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对以下第三、四、五项事实有争议,对其他事项均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5年3月20日。二、工作岗位:模具师傅。三、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双方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了《员工入职协议》中,虽未以劳动合同的名义签订,但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用工试用期限以及试用期间、试用期之后的工资标准,应当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对《员工入职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中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约定工作内容、地点、社会保险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内容,该《员工入职协议》并应作出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法院认定及理由:庭审中,双方对《员工入职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条款虽不完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的必备条款,但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用工试用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以及试用期间、试用期之后的基本工资和岗位津贴标准,其效力等同于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双方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该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四、工作时间:原告诉讼主张:原告主张其每周只休息一天,工作时间为早8时至12时,下午13时至18时30分,晚上19时至20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出勤22天,工作时间为早8时30分至12时,下午13时30分至18时。原告提交了被告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表予以证明,该表载明被告被告每月出勤22天(个别月为21天)。法院认定及理由: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提交了被告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认定被告每月工作22天。鉴于被告未能提供考勤记录证实原告工作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每天工作时间为早8时至12时,下午13时至18时30分,晚上19时至20时的事实予以采信。五、离职时间及原因:2016年1月18日离职。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系主动离职,并提供被告劳动仲裁申请书欲以证明。该仲裁申请书中被告自认其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批准被告2016年1月22日离职。经质证,被告对该仲裁申请书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在2016年1月18日中午吃饭时,将米饭倒在桌子上,导致公司以违反厂规为由予以开除。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了《辞退通知书》照片复印件欲以证明,并称该证据原件在原告处,在其离职时并未将原件交于其本人,仅让拍张照片。原告对《辞退通知书》真实性不予确认。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提交的《辞退通知书》仅为照片复印件,未盖有原告公章,且较为模糊,无法辨认相关内容,在原告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亦不予确认。原告虽批准被告2016年1月22日离职,但被告离职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鉴于双方均无法证明被告2016年1月18日离职的原因,本院视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六、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劳动仲裁裁决书中查明被告月工资标准4268.5元以及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工资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均予以确认。七、劳动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工资8203.45元;2、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3、原告支付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1月18日延长加班费21000元。八、仲裁结果: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6]404号裁决,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工资6427.28元;二、原告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537元;三、原告一次性支付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1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073.06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九、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537元;2、原告无须支付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1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073.06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员工入职协议》,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离职;因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拖欠的工资。双方均确认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工资事实,以及均未对劳动仲裁裁决支付工资数额6427.28元提出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工资6427.28元。对于经济赔偿金。被告主张被辞退,而原告主张被告主动离职,因双方均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各自主张,且考虑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已解除的现状,本院视为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268.5元(4268.5元/月×1个月),并非赔偿金。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被告入职时,双方签订了《员工入职协议》,其中明确约定了用工试用期限以及试用期间、试用期之后的基本工资和岗位津贴标准,其效力等同于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因入职协议中仅约定试用期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在该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承担2015年10月20日2016年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462.06元(4268.5元/月×2个月+4268.5元/月÷21.75天×20天)。对于加班费。劳动仲裁裁决未能支持被告加班费的主张,而被告未就劳动仲裁裁决提出起诉,应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效力,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市锦鸿塑料模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雄飞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工资6427.28元;二、原告广州市锦鸿塑料模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雄飞经济补偿金4268.5元;三、原告广州市锦鸿塑料模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雄飞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462.0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锦鸿塑料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伟人民陪审员  冯桂颜人民陪审员  张冬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月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