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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何英豪信用卡诈骗罪2016刑初66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66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廖伟坚,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廖伟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2月11日,被告人何某向广发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40×××05)后激活使用。截止至2015年11月,被告人何某使用上述信用卡共恶意透支人民币76181.63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8500.83元),且经广发银行自2011年11月起多次向其催收仍未还款。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何某被公安人员抓获。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何某家属周某某代其偿还广发银行欠款人民币40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何某作出判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是否构成犯罪由法庭认定。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不成立,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根据报案人的反映,被告人对信用卡是有借有还;被告人是由于失去了固定工作和家庭情况才没有履行还款责任;被告人对信用卡的使用是合理的使用;被告人除了涉案信用卡,没有其他信用卡;信用卡持有人如果因为发生重大变故就认定为信用卡诈骗是不合理的;被告人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恶意透支的情形。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因为客观原因才导致未还款,应认定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1日,被告人何某向广发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40×××05)后激活使用。截止至2015年11月,被告人何某使用上述信用卡共恶意透支人民币76181.63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8500.83元),且经广发银行自2011年11月起多次向其催收仍未还款。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何某被公安人员抓获。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何某家属周某某代其偿还广发银行欠款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照片、广发银行信用卡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信用卡申请表,广发卡历史对账单交易记录、欠款明细记录、迟缴催收记录,银行催告信、存款回单、情况说明,何某的身份材料,证人苏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是无罪的意见,经查,广发银行自2011年11月起多次向被告人何某催收欠款,被告人何某直至被抓获前,在明知广发银行向其催收欠款的情况下,没有任何还款的行为或者主动向广发银行协商还款的行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其家属为其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瑞华人民陪审员  邓少敏人民陪审员  马秋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金超陈佩怡 微信公众号“”